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慈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928、1086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慈龍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參年柒月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是否有羈押或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
二、本件被告黃慈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多次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經命警前往拘提始予拘提到案,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多次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之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02 年12月12日裁定執行羈押。
嗣被告黃慈龍另因其他經判刑確定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本院同意借提執行,經本院同意而於103 年3 月4 日借提執行,茲因被告黃慈龍上開刑之執行於103 年7 月6 日期滿,由本院接續羈押,而被告黃慈龍羈押期間日即將屆滿,由法官訊問後,經審酌:㈠被告黃慈龍就其被訴偽造文書等犯罪事實,雖曾於本院訊問時一度坦承犯行,惟嗣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翻異其詞且否認犯行,然此有共同被告王信賢前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玟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可佐。
此外,復有上開告訴人匯款收據、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其自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印有「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印文等公文照片、被告黃慈龍與共同被告王信賢提領詐騙告訴人王玟容所得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黃慈龍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又被告黃慈龍前經本院傳喚未到庭,經囑警前往拘提,於102 年10月2 日拘提到案後,由法官諭知限制住居並當庭告知應於同年月14日至本院刑事第八法庭行準備程序後,被告於102 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本院改訂於102 年11月11日行準備程序並合法送達於被告,詎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再經本院囑警前往拘提始於102 年12月12日到案等情,有102 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送達證書、本院102 年10月2 日訊問筆錄、102 年10月14日庭期報到單、102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送達證書及報到單、102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報到單(見本院卷一第90頁、第93頁至背面、第96頁、第113 頁、第119 頁、第148 頁),而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稱其未於102 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是因斯時住院,至未於102 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則是因為並未收受開庭通知或因忙碌以致忘記庭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背面至第111 頁),然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未於102 年11月11日到庭是因當時因病住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則被告就其前二次庭期未到庭之原因,已有前後不一致之陳述,而難盡信,且依被告前所庭呈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內係記載被告於102 年11月19日住院,至同年月25日出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則亦難認被告未於102 年11月11日到庭,確是因病住院所致。
況被告上開二期日未到庭,亦均未曾主動以電話通訊或遞狀之方式向本院告以未能到庭之原因,均是本院主動聯繫或經拘提到案後始表示有上開未能到庭之原因,難認被告所陳未能到庭之原因可信,故確有事實足認被告黃慈龍有為免本案遭審判而逃亡之虞。
再者,審酌本案雖已審理終結,然考量被告黃慈龍犯罪情節及其涉案部分之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甚鉅等公益性因素,又本院前曾諭知被告黃慈龍准以新臺幣2 萬元具保,而仍覓保無著(見本院卷一第160頁背面、第164 頁),另被告黃慈龍前經本院命限制住居後多次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嗣經囑警以拘提之強制力始到案等情,業如前述,尚無從以命被告黃慈龍出具保證金,或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消滅上開羈押原因,且本案並未宣判,又縱宣判後,亦非無可能經提起上訴,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而被告黃慈龍前於102 年12月12日由本院裁定執行羈押後,迄至103 年3 月4 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借提執行間,業已受羈押共計82日(因本院羈押期間,經借提執行,羈押3 月之法定期間已非連續計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準用民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每月以30日計算,而本件被告自102 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31日共羈押20日,自103年1 月份共羈押31日,103 年2 月份共羈押28日,103 年3月1 日至借提執行而入監前一日即103 年3 月3 日共羈押3日,是總計業經羈押82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5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黃慈龍再由本院於103 年7月6 日由本院接續執行羈押8 日後,其羈押期間即將於103年7 月13日屆滿(即羈押3 月期間因非連續計算,而合計90日,扣除前已受羈押82日剩餘8 日),認被告黃慈龍之羈押期間,應自103 年7 月14日起延長2 月。
至被告黃慈龍所陳其家庭因素,本院業已函請相關社會福利機構進行關懷,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