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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亞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374 、10652 、10707 、151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亞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江亞峰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甲、有罪部分:壹、犯罪事實:江亞峰(綽號「阿峰」)於民國101 年10月底、11月初某日,經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元哥」之男子結識吳木桂,因而加入綽號「阿仙」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阿仙」)為首之詐欺集團,分別與「阿仙」、綽號「阿賢」、「阿成」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阿賢」、「阿成」)、吳木桂(由本院另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劉仲凌(由本院通緝中)、林里祐(由本院另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鍾孝御(由本院另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張欽凱(由本院另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李金明(由本院另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楊承欣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與陳彥彰、張翔捷(由本院另行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楊竣傑(由本院另行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議妥由吳木桂、江亞峰擔任「車手頭」,負責在臺灣地區分配、調度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取款(即俗稱「車手」),並向車手收取被害人所交付遭詐騙之款項後,由吳木桂將款項匯至「阿仙」指定之帳戶,或交予「阿仙」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劉仲凌、林里祐(綽號「里祐」)、鍾孝御(綽號「布丁」)、張欽凱(綽號「阿凱」)、李金明(綽號「阿金」)則分別擔任向被害人取款、把風及監控負責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害人行蹤(俗稱「叫水」)等工作,並約定江亞峰可得詐得金額3至4%作為報酬,吳木桂可獲得詐得金額之3 %作為報酬,林里祐、張欽凱、李金明擔任車手部分,可獲得詐騙金額1至2%作為報酬,如為把風,則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共同為下列犯行:江亞峰、吳木桂、「阿仙」、林里祐、李金明、劉仲凌、少年張○○(84年2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調查)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1 年12月10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並以不詳方式於其上偽造「檢察行政處鑑」、「處長莊進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偽造之枚數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憑以偽造「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後,詐欺集團女性成年成員冒充彰化秀傳醫院人員,於101 年12月10日10時許撥打電話至鄧瑞貞住處予鄧瑞貞,佯稱其詐領保險金,隨後詐欺集團男性成年成員復冒充檢察官,接續撥打電話予鄧瑞貞,佯稱鄧瑞貞除了涉入詐領保險金外,另涉嫌擄人勒贖案,要徹查其帳戶以確認資金來源云云,冒充檢察官之詐欺集團男子翌日接續來電,表示欲再次查證資金來源,要求鄧瑞貞將錢交付其等監管云云,鄧瑞貞因而陷於錯誤後,接續交付款項。
鄧瑞貞交付款項過程如下:㈠江亞峰於101 年12月10日指揮少年張○○、林里祐至臺中市太平區太平三街圖書館門口,江亞峰等人使用附表三編號26、27所示之對講機、耳機互相聯繫,由林里祐在旁把風,少年張○○則穿戴附表三編號25、28至31所示之衣物,向鄧瑞貞收取現金40萬元。
㈡吳木桂於101 年12月11日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江亞峰持用之不詳門號行動電話(所有人不詳,未扣案)聯繫,江亞峰隨即指揮林里祐、少年張○○、李金明、劉仲凌,由林里祐在鄧瑞貞住處附近把風,江亞峰開車及跟監鄧瑞貞至臺中市太平區長億路郵局領款,李金明、劉仲凌於車上等待,江亞峰等人使用附表三編號26、27所示之對講機、耳機互相聯繫,少年張○○則穿戴附表三編號25、28至31所示之衣物,於同日13時20分許出面向鄧瑞貞拿取現金80萬元,為取信鄧瑞貞,少年張○○復交付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文書之名義人、政府機關對於公文書核發之正確性及執行職務之公信力及鄧瑞貞本人。
㈢101 年12月11日15時許,江亞峰開車搭載少年張○○至臺中市東區建成路與振興路口,江亞峰等人使用附表三編號26、27所示之對講機、耳機互相聯繫,少年張○○則穿戴附表三編號25、28至31所示之衣物,出面向鄧瑞貞拿取現金80萬元,少年張○○為取信鄧瑞貞,復交付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文書之名義人、政府機關對於公文書核發之正確性及執行職務之公信力及鄧瑞貞本人。
江亞峰隨後將取得之款項交予吳木桂,由吳木桂匯款至「阿仙」指定之帳戶。
江亞峰、吳木桂、「阿仙」、「阿成」、劉仲凌、林里祐、少年張○○(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調查)、楊承欣(所犯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與陳彥彰(所犯詐欺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楊承欣於101年12月5 日20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東平國小旁暗巷,向陳彥彰以1 萬元之代價,收購陳彥彰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陳彥彰兆豐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等物。
詐欺集團成員後於101 年12月20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並以不詳方式於其上偽造「檢察行政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處長莊進國」印文(偽造枚數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憑以偽造「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公文書,暨偽造「書記官林國賓」識別證特種文書1 張(未扣案)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1 年12月20日約10時許撥打電話至蔡淑卿住處電話予蔡淑卿,冒充臺中榮民總醫院人員,佯稱蔡淑卿於101 年9 月25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看病,委託男子「王文龍」於101 年12月20日至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隨後復有冒充員警之詐欺集團男子在電話中調查訪談,蔡淑卿因而告知其郵局、銀行帳號及餘額,該男子告知蔡淑卿其臺新銀行帳戶已涉入「林美玲」洗錢案,需將銀行提領之金錢交予「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列管當作押金,與蔡淑卿約定在臺中市西屯區美滿東三巷口見面云云。
「阿仙」隨後撥打電話予江亞峰要求其等至該處取款,吳木桂、江亞峰、少年張○○及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持用吳木桂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及所有人不詳之門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取款事宜,江亞峰即開車搭載林里祐、少年張○○至上址,江亞峰等人使用附表三編號26、27所示之對講機、耳機互相聯繫,林里祐在旁把風,少年張○○則穿戴附表三編號25、28至31所示之衣物,出面向蔡淑卿出示偽造之「書記官林國賓」識別證及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書記官林國賓」、附表二編號5、6 所示文書之名義人、政府機關對於人員管理及公文書核發之正確性、執行職務之公信力及蔡淑卿本人。
蔡淑卿因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80萬元予少年張○○,少年張○○隨後將款項交予江亞峰轉交吳木桂,吳木桂再匯款予「阿仙」。
於101 年12月21日9 時許,詐欺集團男子成員(成年人)復接續上開詐欺、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冒充「法務部林組長」撥打電話予蔡淑卿,佯稱其為負責案件之人員,要求蔡淑卿需支付監管金額,於同月22日9 時許,自稱「林組長」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接續撥打電話予蔡淑卿,佯稱其涉入股票案並要求蔡淑卿變賣股票,隨後自稱「蔡隊長」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告知蔡淑卿等候「林組長」之電話通知。
101 年12月24日9 時許「林組長」再度撥打電話予蔡淑卿,告知其除須把變賣股票金額交付監管外,尚須進行匯款動作以補足不足之差額云云,使蔡淑卿因此陷於錯誤接續匯款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蔡淑卿匯款情形如下:㈠蔡淑卿分別於101 年12月21日及25日,匯款50萬元、35萬元至張蓉真彰化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張蓉真彰化銀行帳戶),再由「阿仙」指示「阿成」前往領款後交予吳木桂,吳木桂再匯款予「阿仙」。
㈡蔡淑卿於101 年12月24日匯款80萬元至陳彥彰兆豐銀行太平分行帳戶。
蔡淑卿匯款後,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同日12時36分許,持陳彥彰前揭帳戶之存摺、印章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兆豐銀行北臺中分行,填具取款憑條而臨櫃提領蔡淑卿所匯入之47萬元。
江亞峰、吳木桂則持用所有人不詳之門號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及吳木桂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取款事宜,並指示楊承欣於同日13時4 分許前往兆豐銀行北臺中分行,持陳彥彰前揭帳戶之存摺、印章,填具取款憑條而臨櫃提領蔡淑卿所匯入之25萬元。
楊承欣領得上開款項後,即交由江亞峰匯款予「阿仙」。
嗣後兆豐銀行太平分行行員邱紫鴻因發覺該帳戶有異而凍結該帳戶。
㈢蔡淑卿接續於101 年12月25日匯款220 萬元至陳彥彰上開帳戶。
吳木桂、江亞峰則持用所有人不詳之門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取款事宜,吳木桂等人為順利取款,楊承欣遂於同日14時30分許,與陳彥彰相約在臺中市太平區中興東路上之「順發3C電子量販店」見面,陳彥彰明知楊承欣與到場之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為詐騙集團成員,竟仍與其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江亞峰指揮楊承欣帶同陳彥彰於同年月25日14時34分,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兆豐銀行太平分行內領款,林里祐、江亞峰、劉仲凌、少年張○○則在車上監看。
陳彥彰與楊承欣持前揭帳戶之存摺、印章,填具取款憑條,欲臨櫃提領蔡淑卿所匯入之220 萬元之際,為該行行員邱紫鴻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楊承欣、陳彥彰,因而未提領該筆款項得逞。
江亞峰、吳木桂、「阿仙」、劉仲凌、林里祐、「阿賢」、少年張○○(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調查)、李金明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2 年1 月4 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並以不詳方式於其上偽造「檢察行政處鑑」、「處長莊進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偽造枚數如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憑以偽造「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後,詐欺集團成年女子及男子成員於102 年1 月4 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詹春里,冒充為榮總醫院之人員,佯稱詹春里身分證已遭盜用當作人頭使用,且被懷疑是主謀,必須繳納保證金,否則會持搜索票逮捕,要求詹春里繳交30萬元保證金云云,詹春里依約前往約定地點。
吳木桂隨即聯絡江亞峰,李金明開車搭載林里祐、江亞峰、少年張○○及「阿賢」至現場,由少年張○○至銀行跟監詹春里,江亞峰則在取款現場把風,「阿賢」與李金明在車上等待,吳木桂、劉仲凌則另駕駛一自小客車在臺灣大道上之肯德基速食店前等候取款,江亞峰等人使用附表三編號26、27所示之對講機、耳機互相聯繫,林里祐則穿戴附表三編號25、28至31所示之衣物,於同日14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福科國中旁之土地公廟前與詹春里碰面,江亞峰、劉仲凌於同日以所有人不詳之門號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及劉仲凌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里祐持用江亞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教導林里祐如何與詹春里應對,林里祐隨後向詹春里佯稱其為法院書記官,為取信詹春里,林里祐向詹春里出示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文書之名義人、政府機關對於公文書核發之正確性及執行職務之公信力及詹春里本人。
詹春里因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30萬元予林里祐,林里祐隨後將款項交予江亞峰轉交吳木桂,吳木桂再匯款予「阿仙」。
江亞峰、「阿仙」、李金明、劉仲凌、林里祐、吳木桂、「阿成」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2 年1 月16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9 至14所示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並以不詳方式於其上偽造「檢察行政處鑑」、「處長莊進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偽造枚數如附表二編號9 至14所示),憑以偽造「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後,詐欺集團成年女子成員於102 年1 月16日9 時許撥打黃芬瑛住處電話予黃芬瑛,冒充為彰化基督教醫院護士「陳維芳」,佯稱黃芬瑛身分已遭盜用,隨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復冒充臺中市警察局偵二隊「謝孝德」警官、偵一隊隊長「張國義」、特偵組組長「林弘政」,向黃芬瑛佯稱其涉及外交官擄人勒贖案,為防止其脫逃,須從存款提領出6 成的金額作為擔保金,交予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務員「楊為光」,金額會放在法務部監管,待3 至7 個工作日之後會匯回黃芬瑛帳戶云云,使黃芬瑛因此陷於錯誤接續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成員。
黃芬瑛交付款項情形如下:㈠吳木桂開車搭載林里祐、李金明至臺中市清水區民眾服務站,吳木桂等人使用附表三編號26、27所示之對講機、耳機及所有人不詳之門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李金明在車上把風,林里祐則穿戴附表三編號25、28至31所示之衣物下車,於102 年1 月16日14時許在該地與黃芬瑛碰面,為取信黃芬瑛,林里祐交付附表二編號9 、1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9 、12所示文書之名義人、政府機關對於公文書核發之正確性及執行職務之公信力及黃芬瑛本人,黃芬瑛因而交付現金200 萬元予林里祐。
林里祐隨後將款項交予吳木桂。
㈡李金明於102 年1 月17日開車搭載江亞峰、劉仲凌、林里祐,由江亞峰至某便利超商收取附表二編號10、14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並至臺中市清水區臺中銀行外監控黃芬瑛領取款項後,與劉仲凌、李金明在車上把風監控,江亞峰等人使用附表三編號26、27所示之對講機、耳機及吳木桂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號及所有人不詳之門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江亞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林里祐則穿戴附表三編號25、28至31所示之衣物,於同日10時許至臺中市清水區民眾服務站與黃芬瑛碰面,為取信黃芬瑛,林里祐交付附表二編號10、14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10、14所示文書之名義人、政府機關對於公文書核發之正確性及執行職務之公信力及黃芬瑛本人,黃芬瑛因而交付現金210 萬元予林里祐。
林里祐隨後將款項交予江亞峰。
㈢李金明於102 年1 月17日稍後復開車搭載江亞峰、劉仲凌、林里祐,由江亞峰至某便利超商收取附表二編號11、1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劉仲凌至臺中市清水區彰化銀行外監控黃芬瑛領取款項後,與江亞峰、李金明在車上把風監控,江亞峰等人使用附表三編號26、27所示之對講機、耳機及吳木桂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號、所有人不詳之門號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林里祐則穿戴附表三編號25、28至31所示之衣物,於同日14時許至臺中市清水區大街路與文昌街口與黃芬瑛碰面,為取信黃芬瑛,林里祐交付附表二編號11、13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11、13所示文書之名義人、政府機關對於公文書核發之正確性及執行職務之公信力及黃芬瑛本人,黃芬瑛因而交付現金400 萬元予林里祐。
林里祐隨後將款項交予江亞峰。
江亞峰收取上開2 次款項後交予吳木桂,吳木桂連同黃芬瑛交付之第1 筆款項200 萬元,將部分款項交予「阿成」後,餘款則由江亞峰匯至「阿仙」指定之帳戶。
江亞峰、吳木桂、「阿仙」、「阿成」、劉仲凌、鍾孝御、少年張○○(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調查)、「阿賢」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與張翔捷、楊竣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2 年1 月16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偽造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並以不詳方式於其上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偽造枚數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憑以偽造「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公文書。
江亞峰另於101 年12月至102 年1 月間向楊竣傑表示欲購買人頭帳戶,楊竣傑、張翔捷明知江亞峰、吳木桂將利用人頭帳戶供遭詐騙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仍與吳木桂、江亞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向蔡明杰(所涉幫助詐欺犯行,由本院另行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取得其所有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明杰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楊竣傑以張翔捷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毀損,未扣案)撥打江亞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與江亞峰聯繫,再由楊竣傑與張翔捷於102 年1 月15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太平區三藩街勤益科技大學附近,將前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3 萬元之代價販賣予江亞峰、吳木桂,吳木桂因而交付3 萬元予楊竣傑、張翔捷。
江亞峰復於102 年1月13、14日透過楊竣傑、張翔捷向鍾孝御表示欲以18,000元為代價購買人頭帳戶使用,鍾孝御明知吳木桂、江亞峰將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他人,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帳戶,仍與吳木桂、江亞峰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 月16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某餐廳前,以18,000元為代價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戶名鍾孝御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江亞峰供其等使用。
江亞峰取得上開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女性成年成員即於102 年1 月16日10時許撥打林淑琴住處及行動電話,冒充彰化基督教醫院行政人員,向林淑琴佯稱其涉入一起案件且遭法院通緝,及其資料外洩遭歹徒申辦銀行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涉及多起刑事案件,其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復冒充檢察官,向林淑琴表示須將涉案金額交付保管,如經開庭釐清查帳戶金額未涉案後會將全數金額歸還云云,林淑琴因而陷於錯誤,接續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成員,及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林淑琴交付款項及匯款過程如下:㈠「阿仙」撥打電話予少年張○○要其等至約定地點向林淑琴取款,吳木桂亦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少年張○○持用所有人不詳之門號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劉仲凌隨即開車搭載「阿賢」、少年張○○至彰化縣西湖鎮湖東國小旁,劉仲凌等人使用附表三編號26、27所示之對講機、耳機互相聯繫,由劉仲凌、「阿賢」在車上把風,少年張○○則穿戴附表三編號25、28至31所示之衣物,於102 年1 月16日16時30分許下車與林淑琴碰面,向林淑琴拿取現金80萬元,少年張○○為取信林淑琴,復交付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文書之名義人、政府機關對於公文書核發之正確性及執行職務之公信力及林淑琴本人。
㈡林淑琴於102 年1 月17日14時3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將120 萬元匯款至鍾孝御上開帳戶,另於102 年1 月18日12時43分許,在臺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匯款40萬元至鍾孝御上開帳戶。
吳木桂與「阿仙」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所有人不詳之門號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鍾孝御隨後於102 年1 月18日及19日,分別與吳木桂、江亞峰至銀行自上開帳戶提領100 萬元、60萬元,並將160 萬元交予吳木桂,吳木桂則另交付3 萬元報酬予鍾孝御。
㈢林淑琴於102 年1 月18日12時18分匯款60萬元至蔡明杰前揭帳戶。
江亞峰於翌日(即19日)帶同鍾孝御至某第一銀行提領款項交予吳木桂,吳木桂另交付2 萬餘元之報酬予鍾孝御。
吳木桂取得上開3 筆款項後,將部分款項交予「阿成」,其餘款項則匯至「阿仙」指定之帳戶。
嗣經鄧瑞貞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定有明文。
證人郭文雄、林嘉怡、吳陸鑫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在法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均係其等於本案被告江亞峰審判外基於證人身分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證人吳木桂、林里祐、鍾孝御、張欽凱、李金明、張翔捷、楊竣傑等人於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筆錄,係檢察官令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被告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㈢電話監聽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警員依據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1829號、第1976號、第2134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2073號、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76號、第259 號、第355 號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對於被告及吳木桂等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之事實,有上開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四第72至97頁)在卷可佐,而被告亦同意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203 頁),本院於審理時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提示予檢察官、被告,使其等表示意見,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經核與監聽錄音具有相同之價值,被告對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203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㈤本件非供述證據即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品,均非屬供述證據,且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承辦警員持本院核發之102 年度聲搜字第1296號搜索票至同案被告吳木桂位於臺中市○○路0 段000 號之居所搜索查扣,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承辦警員命持有人即同案被告林里祐提出扣押,有本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1296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374 號卷(下稱偵卷一)㈠第23至28頁、102 年度偵字第10652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0至23頁〕,故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品係合法採得之證物,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鄧瑞貞、蔡淑卿、詹春里、黃芬瑛、林淑琴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木桂、林里祐、鍾孝御、少年張○○、李金明、蔡明杰、張翔捷、楊竣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述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告訴人鄧瑞貞所有之太平市農會帳戶存摺明細、太平竹仔坑郵局存摺明細、告訴人蔡淑卿101 年12月2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1 年12月24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1 年12月25日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01 年12月25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詹春里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帳戶存摺明細、新光銀行永安簡易型分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表、告訴人黃芬瑛第一銀行清水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台中銀行清水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彰化銀行清水分行存摺明細、告訴人林淑琴102 年1 月18日之臺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02 年1 月17日之鹿港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102 年1 月18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監察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刑案現場照片28張、扣案物品照片6 張、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32 號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及附表三編號14所示被告等人持之聯繫為本件犯行所用之晶片卡2 張、編號25至31所示被告等人用以詐騙被害人所用之物品扣案可佐。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之規定,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凌晨零時起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相較於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較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高,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 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 、1676號判例參照)。
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
至於持不存在機關之印章蓋用印文,因現行各級檢察或司法機關中,從無關於該單位之編制,亦未曾有過設置該機關之紀錄,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只公印,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自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585號判決)。
從而,如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僅為普通印章。
又如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
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其所表現之印文亦非公印文(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82年度臺上字第3771號意旨足資參照)。
據此,本案持以詐騙用之:㈠「檢察行政處鑑」之印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印文等,依上開說明,現行各級檢察機關中,並無上開機關或單位之編制,亦未曾有過設置該機關或單位之紀錄,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上開公印,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自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585號判決參照) 。
是以,上開印文,仍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無從逕認具有公印或公印文之屬性。
㈡「處長莊進國」之印文,與前揭所稱代替簽名之簽名章所蓋之印文相同,自非公印文,應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
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71年度臺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著有明文)。
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查本件持用以詐騙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均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縱製作名義機關為「檢察行政處」、「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或「監管科」等單位名稱雖屬不完整或虛構,然所載機關或單位之業務事項,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各地方法院檢察署、行政執行署執掌業務事項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機關之組織,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是否實際存在,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說明,堪認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被告行使上述偽造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檢察及行政執行機關之公信力、製作名義人及被害人。
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者為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該所謂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職權罪,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與共犯吳木桂等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成員,先後假冒檢察官、書記官、承辦員警、行政執行署承辦人等,佯以被害人之金融帳戶為人利用,涉及人頭帳戶、洗錢等刑事案件為由,欲查扣被害人帳戶之款項,均足以使被害人誤認確係涉入司法偵查案件,而聽從所謂檢察官、承辦警員、書記官等之指示,嗣出示一般民眾並無能力辨別真偽之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以取信於被害人,進而確實達到監管金錢之目的,渠等所為在在合於冒充公務員僭行職務之要件無疑。
是核被告犯罪事實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被告犯罪事實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被告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分別於其犯意聯絡內為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之行為,各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起訴書記載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本件被告被訴參與之犯行,係以起訴書附表所載「被告」欄所記載之被告,始認定參與該次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本件被告未經起訴參與犯罪事實之犯行,故起訴書記載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係為誤載,業據公訴檢察官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20 頁反面、卷二第107 頁),併此敘明。
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同案被告吳木桂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等就詐欺林淑琴之犯行,並未與張翔捷、楊竣傑有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反面),然同案被告張翔捷、楊竣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共同詐欺林淑琴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3、93頁反面),同案被告吳木桂亦供稱:張翔捷、楊竣傑就出售蔡明杰之帳戶是要詐欺被害人,應該心裡有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反面)。
是同案被告張翔捷、楊竣傑知悉提供帳戶係供被告及吳木桂等人詐欺他人匯款使用,仍與被告議妥以3 萬元之代價,在取得蔡明杰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交予被告、吳木桂等人使用,顯就詐欺犯行部分,與被告、吳木桂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明知該犯罪集團係以假冒檢察官之名義,並或持用偽造之公文書,藉以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犯罪手法,而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綽號「阿仙」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間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犯罪事實至所示之犯行,分別與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之行為人(詳如附表四所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犯張翔捷、楊竣傑、陳彥彰部分,僅就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及同案被告吳木桂等人、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犯罪事實所示之被害人蔡淑卿、林淑琴多次施用詐術及僭行公務員職務(行使偽造公文書各僅有1 次),致被害人蔡淑卿、林淑琴先後多次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或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被告及同案被告吳木桂等人另分別向犯罪事實所示之被害人鄧瑞貞、黃芬瑛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施用詐術及僭行公務員職務,致被害人鄧瑞貞、黃芬瑛先後多次交付款項予被告林里祐等人或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被告犯罪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利用具相關連性之事由、機會對同一被害人接續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被告犯罪事實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斷。
被告犯罪事實所為,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斷。
被告犯罪事實至所犯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75年6 月17日生,於犯罪事實犯行時均為成年人,其明知少年張○○為未滿18歲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仍與少年張○○共犯犯罪事實犯行,應各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至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足認其等為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其等均為成年人,附予說明。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要旨足供本案定刑之參考。
從而,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之刑的決定,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的檢視。
相較刑法第57條定有科刑時應審酌的事項,此項規定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言。
而合併刑之宣告,則屬一種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
申言之,定執行之刑的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自由裁定,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
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
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
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
法官無法以所謂「治亂世用重典」之理由,加重刑罰以圖遏止歪風,不能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
實則,就人性尊嚴及人權的思想而言,任何一個人均非他人的工具,以加重被告的刑罰作為達到阻嚇其他人犯罪的手段,被告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的工具,喪失了作為一個人主體性,這均與我國刑事政策之立法有違。
凡此即構成最高法院所揭示「內部界限」之意義。
本院審酌前揭情狀,並參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因貪圖己利,與吳木桂等人共組詐騙集團,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共同假司法機關之名,利用被害人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熟悉,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嚴重戕害司法機關威信並造成被害人之財產受損,手段惡劣,被害人鄧瑞貞等人遭詐騙之金額不低,自不得輕縱,兼橫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程度及獲取之報酬,暨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三第153 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然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沒收部分:㈠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均已向各被害人行使而交付之,業據被害人等證述明確,已非屬被告等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予宣告沒收,爰分別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又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均係大陸集團成員偽造完成後,由被告等人至便利商店接收傳真之偽造公文書,被告及同案被告吳木桂等人均不知悉「阿仙」等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偽造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印文(見本院卷二第195 頁),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偽造之公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晶片卡均為同案被告吳木桂所有,分別供被告等人為犯罪事實犯行所用之物(詳細使用情形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4 、5 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為共犯張翔捷所有,且供共犯張翔捷與被告等人聯繫共同為犯罪事實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6 、217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至共犯張翔捷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業已毀損不存在,有前揭公務電話紀錄可參,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㈣附表三編號25至31所示之物,係被告帶同被告張欽凱所購得,且供其等為犯罪事實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林里祐、鍾孝御、少年張○○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7 、262 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㈤被告等人用以聯繫為本案犯行之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號晶片卡均未扣案,上開晶片卡均係共犯「阿仙」交予同案被告吳木桂等人於本案犯行中使用,惟被告、吳木桂等人均不知悉上開門號及行動電話為何人所有,業據被告及同案吳木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9頁反面至第107 頁、本院卷四第49頁反面),故無證據證明上開門號及行動電話確為被告或共犯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3 支(分別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晶片卡),雖分別為被告及共犯劉仲凌、李金明所有,且供被告等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遠傳、台灣大哥大及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表1 份(見本院卷二第215 至217 頁、第298 頁、本院卷四第50頁),然無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及晶片卡仍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㈦被告等人持之向蔡淑卿行使之偽造「書記官林國賓」識別證並未扣案,雖為被告等人所有共同偽造所得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㈧附表三編號2 、4 、5 、9 、18所示之物係共犯「阿仙」交予被告吳木桂使用,然同案被告吳木桂無法確定是否用於本件犯行,亦不知悉上開物品為何人所有,附表三附表編號8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係同案被告鍾孝御所有,交予同案被告吳木桂供私人聯絡使用乙節,業據同案被告吳木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7 頁、第262 頁反面),暨附表三編號1、3 、6 、7 、10、11、12、13、15、16、17、19至24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犯行無涉,亦為同案被告吳木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7 頁),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等人本件犯行有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事實至所為,雖未向被害人出示法務部所屬偵查機關之識別證,然車手向被害人自稱係警察、專員,並同時提示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與法務部所屬偵查及行政執行機關職員,承檢察官、行政執行官命令,辦理檢察及行政執行業務之職務相同,是被告就前揭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
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3年臺上字第275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公訴人認被告至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吳木桂、林里祐、鍾孝御、張欽凱、李金明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鄧瑞貞、詹春里、黃芬瑛、林淑琴之指述、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等為其論據。
⒋經查:⑴按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 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2條定有明文。
又 刑法第212條所稱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 便,其偽造之結果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者而言;
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 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49 86號判例、83年度臺非字第170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
⑵本件被告為犯罪事實至犯行時,出面向鄧瑞 貞、詹春里、黃芬瑛、林淑琴(下稱鄧瑞貞等4 人 )行使偽造公文書並領取款項之人,均未向鄧瑞貞 等4 人出示政府機關職員之識別證,業據同案被告 林里祐、鍾孝御、少年張○○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二第262 頁反面、第263 頁),告訴人鄧瑞貞、詹 春里、黃芬瑛、林淑琴於警詢時亦均未陳稱同案被 告林里祐、鍾孝御、少年張○○等人曾向其等出示 偽造之政府機關職員之識別證,自難認本件被告等 人於犯罪事實至之行為中,向鄧瑞貞等4 人 行使偽造之識別證。
至被告等人雖向鄧瑞貞等4 人 自稱為警察、調查局專員,並同時出示附表二所示 偽造之公文書,僭行法務部所屬偵查、行政執行機 關、檢察官、行政執行官等人之職權,然附表二所 示之文書,並非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亦 非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自非特種文書,起訴書認被告犯罪事實至 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容有違誤,就此部分,原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有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同案被告吳木桂、「阿仙」等人偽造「法務部調查局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於101 年11月7 日撥打電話予郭文雄,冒稱偵二隊「王瑞文警員」、「張永進組長」、調查局「胡定民副局長」,稱郭文雄上海銀行帳戶涉及重大刑案為由,要求配合帳戶清查及資金控管,並向郭文雄出示偽造之「法務部調查局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郭文雄因而陷於錯誤,接續匯款及提領款項共計1,265 萬元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等語。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木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郭文雄之指述、通訊監察譯文、偽造之法務部調查局行政凍結管收執執行命令、郭文雄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文華西屯簡易型分行、玉山銀行西屯分行之存摺、歷史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影本、張蓉真彰化銀行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戶名欒振賢、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欒振賢新光銀行帳戶)、華南銀行東臺南分行戶名蔡文欽、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文欽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戶名蔡文欽、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蔡文欽臺南郵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佳里中山路郵局(起訴書誤載為新營郵局)戶名邱榮鴻、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榮鴻中山路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戶名林嘉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嘉怡台新銀行帳戶)等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影本、扣案之附表四所示之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為其論據。
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要旨亦可供參酌。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就郭文雄遭詐騙1,265 萬元部分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稱:伊係於101 年10至11月間透過「元哥」認識吳木桂,因而加入以「阿仙」為首之詐騙集團,加入之後吳木桂要伊去找車手,所以到同年12月才開始參加行動,伊並未參與詐騙郭文雄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2、43頁)。
經查:㈠郭文雄因吳木桂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其帳戶涉及重大刑案,須配合帳戶清查及資金控管,並提出偽造之法務部調查局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致郭文雄陷於錯誤,因而於⒈101 年11月7 日交付116 萬元予自稱為「林國斌」之詐欺集團成員;
⒉101 年11月8 日匯款30萬元至張蓉真彰化銀行帳戶;
⒊101 年11月13日匯款93萬元至欒振賢新光銀行帳戶;
⒋101 年11月13日匯款65萬元至張蓉真彰化銀行帳戶;
⒌101 年11月14日匯款300 萬元至蔡文欽華南銀行帳戶;
⒍101 年11月16日匯款60萬元至邱榮鴻臺南佳里中山路郵局;
⒎101 年11月19日匯款576,000 元至邱榮鴻臺南佳里中山路郵局帳戶;
⒏101 年11月19日匯款60萬元至張蓉真彰化銀行帳戶;
⒐101 年11月27日匯款50萬元至張蓉真彰化銀行帳戶;
⒑101 年11月27日於臺中市西屯路與福林路口之福林國中側門,交付150 萬元予「胡定民」副局長指定之男子;
⒒102 年1 月4 日於臺中市國安二路與福林路口,將以黑色塑膠袋包裝之230 萬元現金放置於該路口;
⒓102 年1 月8 日在臺中市○○路000 號前之萬善同歸祠旁,將以黑色塑膠袋包裝之170 萬元放置於該處等情,業據證人郭文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101 年11月13日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證、張蓉真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表、101 年11月13日新光銀行存入憑條、欒振賢新光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表、郭文雄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存款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蔡文欽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表、林嘉怡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表、101 年11月16日玉山銀行匯款回條、邱榮鴻中山路郵局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表、郭文雄所有玉山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01年11月27日匯款申請書、郭文雄所有渣打銀行東海分行帳戶存摺明細等件存卷可證,應堪認定為真實。
又郭文雄於101 年11月14日匯款300 萬元至蔡文欽之華南銀行帳戶後,蔡文欽於同日將其中150 萬元轉匯至林嘉怡台新銀行帳戶,林嘉怡於同日至台新銀行永福分行將150 萬元領出交予吳陸鑫之乾哥(姓名年籍不詳)乙節,亦經證人林嘉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復有林嘉怡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可按,亦足認定為真實。
㈡同案被告吳木桂於102 年10月25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江亞峰並未參與犯罪事實之犯行,伊也沒有透過電話與江亞峰聯絡,101 年11月7 日16時12分41秒、101 年11月8 日8 時42分3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聲拘字第227 號卷第3 頁反面),係伊與大陸集團成員之通話,通話對象並非江亞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
吳木桂於本院審理時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係於101 年11月中、下旬透過「阿仙」介紹「阿元」即「元哥」約江亞峰出來而認識江亞峰,江亞峰負責找人當車手、帶車手取款及收購帳戶,詐騙郭文雄一案,車手「大肚」向郭文雄收款116 萬元後,「阿仙」叫伊去向「大肚」收款,再匯款至「阿仙」指定之帳戶,這些帳戶應該不是江亞峰收購來的,因為江亞峰層級不到,不認識大陸那邊的成員,他只負責車手部分;
郭文雄後來匯款至張蓉真彰化銀行帳戶並非其等收購,其等亦未使用該帳戶,蔡淑卿後來匯款50萬元、35萬元至張蓉真帳戶,是由「阿成」提領後交予伊再匯款給「阿仙」,其等從未取得張蓉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或印章;
101 年11月7 日16時12分41秒門號0000000000000 與000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阿仙」同夥之對話,對方說剛才有叫車手去收了一條116 萬元之款項,要伊準備跟他們收錢,101 年11月8 日18時42分35秒門號000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也是伊與「阿仙」之同夥對話,該次通話係車手收錢回來只有115 萬元,少了1 萬元,因而與大陸詐騙集團成員有點爭執;
江亞峰並未參與詐騙郭文雄一案,江亞峰係於詐騙郭文雄之後才帶來車手參與詐騙犯行,伊不知道郭文雄後續被詐騙的部分是由何人處理,因大陸詐騙集團有很多組車手,這次因為少了1 萬元,大陸那邊的成員就不信任伊,所以叫別組車手即林嘉怡、吳陸鑫、蔡文欽他們去處理,伊不知道這些車手、匯款帳戶是何人找來的,但是當時江亞峰還未參與犯行,因為江亞峰還沒找到車手,之後其等讓被害人匯款的帳戶是江亞峰透過楊竣傑收購,與大陸成員使用之帳戶不同,江亞峰是101 年12月10日詐騙鄧瑞貞才開始參與,伊於偵訊中所稱江亞峰負責收購帳戶及帶車手,係指起訴書附表第三件之後的犯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至22頁)。
㈢從而,被告係於詐騙鄧瑞貞時始參與犯行,詐騙郭文雄部分,因101 年11月7 日收回之款項缺少1 萬元,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即更換由他組車手提領款項,詐騙郭文雄所使用之帳戶應非被告所收購,被告亦未參與收款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木桂證述明確,核與101 年11月7 日16時12分41秒、101 年11月8 日8 時42分39秒被告吳木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㈠第10頁)相符。
而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同案被告吳木桂於詐欺郭文雄之犯行中,係負責詐騙郭文雄得手後,將詐得之款項匯至「阿仙」指定之帳戶,出面向郭文雄行使偽造公文書收取款項之車手,並非同案被告吳木桂或被告江亞峰帶領之車手林里祐、劉仲凌、鍾孝御、少年張○○、李金明等人,證人郭文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未指認被告確有參與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
證人林嘉怡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友人吳陸鑫說公司錢要下來,要借伊所有之帳戶使用,吳陸鑫友人蔡文欽本來要從華南銀行領出200 餘萬元,但銀行行員說蔡文欽12日才開戶,14日就要領這麼多錢,不讓蔡文欽領錢,蔡文欽、吳陸鑫就把其中150 萬元轉到伊華南銀行帳戶,伊到華南銀行提領150 萬元後交予吳陸鑫乾哥,整個過程中與伊接洽之人並無在庭之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 至191 頁)。
證人吳陸鑫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並未見過也不認識在庭的被告,伊僅有1 個乾哥哥,名叫陳正偉,臺南歸仁人,年約30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 、193 頁)。
證人林嘉怡、吳陸鑫所述,核與證人吳木桂證述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更換由他組車手提領郭文雄賄款之款項,與被告及吳木桂所屬車手集團無關等語相符。
又依另案被告欒振賢、邱榮鴻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2 至4 頁、第9 至11頁〕,亦無法證明欒振賢、邱榮鴻係將其等之帳戶資料交予被告及吳木桂等人使用。
而卷附之101 年11月13日、16日及17日提款影像照片(見警卷第81至84頁、第86至9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552號卷第98至100 頁),提款人之形象亦與被告不符。
則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實無法證明被告就詐欺集團成員於101 年11月7 日至102 年1 月8日接續對郭文雄施用詐術,致郭文雄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及匯款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於101 年11月7 日起至102 年1 月8 日止,有無接續對郭文雄為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主刑、從刑)│
├──┼─────┼─────────────────┤
│ 1 │犯罪事實欄│江亞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
│ │所載之犯│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二│
│ │行 │編號1 至4 所示偽造之印文、扣案如附│
│ │ │表三編號14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000 │
│ │ │號晶片卡壹張及編號25至31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
│ 2 │犯罪事實欄│江亞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
│ │所載之犯│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附表二│
│ │行 │編號5 、6 所示偽造之印文、扣案如附│
│ │ │表三編號14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000 │
│ │ │號晶片卡壹張、編號25至31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
│ 3 │犯罪事實欄│江亞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
│ │所載之犯│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
│ │行 │編號7 、8 所示偽造之印文、扣案如附│
│ │ │表三編號25至3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4 │犯罪事實欄│江亞峰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
│ │所載之犯│期徒刑貳年貳月。附表二編號9 至14所│
│ │行 │示偽造之印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
│ │ │示之門號0000000000000 號晶片卡壹張│
│ │ │及編號25至3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5 │犯罪事實欄│江亞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
│ │所載之犯│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二編號│
│ │行 │15、16所示偽造之印文、扣案如附表三│
│ │ │編號14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000 號晶│
│ │ │片卡壹張及編號25至31所示之物、未扣│
│ │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均沒│
│ │ │收。 │
└──┴─────┴─────────────────┘
附表二:偽造之公文書及印文
┌──┬──────┬─────────────┬──────────┐
│編號│犯 罪 事 實 │ 偽 造 之 公 文 書 │偽 造 之 印 文 │
├──┼──────┼─────────────┼──────────┤
│ 1 │犯罪事實欄│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檢察行政處鑑」、「│
│ │所載之犯行 │行命令(日期:101 年12月11│處長莊進國」、「法務│
│ │ │日,見偵卷一第176 頁) │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
│ │ │ │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
│ │ │ │文各1 枚 │
├──┼──────┼─────────────┼──────────┤
│ 2 │犯罪事實欄│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
│ │所載之犯行 │(日期:101 年12月11日、金│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
│ │ │額新台幣肆拾萬元整,見偵卷│印」印文1 枚 │
│ │ │一第177 頁) │ │
├──┼──────┼─────────────┼──────────┤
│ 3 │犯罪事實欄│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
│ │所載之犯行 │(日期:101 年12月11日、金│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
│ │ │額新台幣捌拾萬元整,見偵卷│印」印文1 枚 │
│ │ │一第178 頁) │ │
├──┼──────┼─────────────┼──────────┤
│ 4 │犯罪事實欄│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
│ │所載之犯行 │(日期:101 年12月11日、金│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
│ │ │額新台幣捌拾萬元整,見偵卷│印」印文1 枚 │
│ │ │一第179 頁) │ │
├──┼──────┼─────────────┼──────────┤
│ 5 │犯罪事實欄│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
│ │所載之犯行 │(日期:101 年12月20日、金│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
│ │ │額新台幣捌拾萬元整,見偵卷│印」印文1 枚 │
│ │ │二第8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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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犯罪事實欄│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檢察行政處鑑」1 枚│
│ │所載之犯行 │行命令(見偵卷二第87頁)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 │ │ │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
│ │ │ │令印」、「處長莊進國│
│ │ │ │」印文各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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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犯罪事實欄│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
│ │所載之犯行 │(日期:102 年1 月4 日、金│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
│ │ │額新台幣叁拾萬元,見偵卷二│印」印文1 枚 │
│ │ │第104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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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犯罪事實欄│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檢察行政處鑑」1 枚│
│ │所載之犯行 │行命令(日期:102 年1 月4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 │ │日,見偵卷二第105 頁) │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
│ │ │ │令印」、「處長莊進國│
│ │ │ │」各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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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犯罪事實欄│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檢察行政處鑑」1 枚│
│ │所載之犯行 │行命令(日期:102 年1 月16│、「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 │ │日,見偵卷二第110 頁) │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
│ │ │ │令印」、「處長莊進國│
│ │ │ │」印文各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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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犯罪事實欄│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檢察行政處鑑」1 枚│
│ │所載之犯行 │行命令(日期:102 年1 月17│、「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 │ │日,見偵卷二第114 頁) │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
│ │ │ │令印」、「處長莊進國│
│ │ │ │」印文各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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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犯罪事實欄│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檢察行政處鑑」1 枚│
│ │所載之犯行 │行命令(日期:102 年1 月17│、「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 │ │日,見偵卷二第115 頁) │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
│ │ │ │令印」、「處長莊進國│
│ │ │ │」印文各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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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犯罪事實欄│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
│ │所載之犯行 │(日期:102 年1 月16日,金│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
│ │ │額:貳佰萬元整,見偵卷二第│印」印文1 枚 │
│ │ │112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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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犯罪事實欄│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
│ │所載之犯行 │(日期:102 年1 月17日,金│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
│ │ │額:肆佰萬元整,見偵卷二第│印」印文1 枚 │
│ │ │113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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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犯罪事實欄│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
│ │所載之犯行 │(日期:102 年1 月17日,金│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
│ │ │額:貳佰壹拾萬元整,見偵卷│印」印文1 枚 │
│ │ │二第111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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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犯罪事實欄│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
│ │所載之犯行 │(日期:102 年1 月16日,金│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
│ │ │額捌拾萬元整,見偵卷二第14│印」印文1 枚 │
│ │ │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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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犯罪事實欄│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無 │
│ │所載之犯行 │行命令(見偵卷二第14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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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本案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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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扣 案 物 品 及 數 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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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NOKIA廠牌手機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 │ │卡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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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NOKIA廠牌手機1 支 │無SIM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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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COOLPAD廠牌手機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 │ │卡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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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NOKIA廠牌手機1 支 │雙卡型,無SIM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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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NOKIA廠牌手機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 │ │卡1 張 │
├───┼─────────────────┼───────────┤
│ 6 │ SAMSUNG廠牌手機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 │ │卡1 張 │
├───┼─────────────────┼───────────┤
│ 7 │ 不明廠牌黑色手機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000號 │
│ │ │晶片卡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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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NOKIA廠牌手機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 │ │卡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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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NOKIA廠牌手機1 支 │無 │
├───┼─────────────────┼───────────┤
│ 10 │ 不明廠牌黑色手機1 支 │無 │
├───┼─────────────────┼───────────┤
│ 11 │ ASUS廠牌隨身碟1 支 │無 │
├───┼─────────────────┼───────────┤
│ │ │①0000000000000000000N│
│ 12 │ 大陸SIM卡3 張 │②0000000000000000 │
│ │ │③0000000000000000000N│
├───┼─────────────────┼───────────┤
│ │ │①00000000 │
│ 13 │ 大陸SIM卡3 張 │②00000000 │
│ │ │③00000000 │
├───┼─────────────────┼───────────┤
│ 14 │ 大陸SIM卡2 張 │①00000000000 │
│ │ │②00000000000 │
├───┼─────────────────┼───────────┤
│ │ │①鐘孝御 │
│ 15 │ 身份證影本4 張 │②石皓閔 │
│ │ │③蔡期忠 │
│ │ │④張欽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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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SKYPE帳密紙條1 張 │無 │
├───┼─────────────────┼───────────┤
│ 17 │ 不明廠牌黑色手機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 │ │卡1 張 │
├───┼─────────────────┼───────────┤
│ 18 │ 不明廠牌白色手機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000號 │
│ │ │晶片卡1 張 │
├───┼─────────────────┼───────────┤
│ 19 │ 臺灣大哥大易付卡1 張 │含門號0000000000000號 │
│ │ │晶片卡1 張 │
├───┼─────────────────┼───────────┤
│ 20 │ 護照1 本 │姓名:蔡期忠 │
├───┼─────────────────┼───────────┤
│ 21 │ 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1本 │姓名:蔡期忠 │
├───┼─────────────────┼───────────┤
│ 22 │ 蔡期中玉山銀行存摺1 本 │含印章1枚 │
├───┼─────────────────┼───────────┤
│ 23 │ 陳柏偉身份證影本1 張 │無 │
├───┼─────────────────┼───────────┤
│ 24 │ 石皓閔臺灣企銀開戶申請書 │無 │
│ │ 3 張 │ │
├───┼─────────────────┼───────────┤
│ 25 │ 黑色包包1 個 │江亞峰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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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 對講機3 臺 │江亞峰所有 │
├───┼─────────────────┼───────────┤
│ 27 │ 耳機6 副 │江亞峰所有 │
├───┼─────────────────┼───────────┤
│ 28 │ 藍色襯衫1 件 │江亞峰所有 │
├───┼─────────────────┼───────────┤
│ 29 │ 西裝褲2 條 │江亞峰所有 │
├───┼─────────────────┼───────────┤
│ 30 │ 皮帶1 條 │江亞峰所有 │
├───┼─────────────────┼───────────┤
│ 31 │ 黑色手套 3 支 │江亞峰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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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編號│犯罪事實 │行 為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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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犯罪事實│吳木桂、「阿仙」、林里祐、李金明、劉│
│ │ │仲凌、少年張○○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 │ │集團成員(成年人) │
├──┼─────┼──────────────────┤
│ 2 │犯罪事實│吳木桂、「阿仙」、「阿成」、劉仲凌、│
│ │ │林里祐、少年張○○、楊承欣、陳彥彰(│
│ │ │詐欺犯行部分)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 │ │團成員(成年人) │
├──┼─────┼──────────────────┤
│ 3 │犯罪事實│吳木桂、「阿仙」、劉仲凌、林里祐、「│
│ │ │阿賢」、少年張○○、李金明及姓名年籍│
│ │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成年人) │
├──┼─────┼──────────────────┤
│ 4 │犯罪事實│吳木桂、「阿仙」、李金明、劉仲凌、林│
│ │ │里祐、「阿成」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 │ │團成員(成年人) │
├──┼─────┼──────────────────┤
│ 5 │犯罪事實│吳木桂、「阿仙」、「阿成」、劉仲凌、│
│ │ │鍾孝御、少年張○○、「阿賢」、張翔捷│
│ │ │、楊竣傑(詐欺犯行部分)及姓名年籍不│
│ │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成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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