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2,訴,1723,2014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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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張健勝」署押共玖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明輝於民國99年間在臺中縣龍井鄉(已改制為臺中巿龍井區,下同)沙田路5段140號經營「驛通通訊行」,與陳連富為相識已久之朋友(陳連富共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99年11月13日,陳連富以不詳方法取得張健勝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隨即於同日某時前往「驛通通訊行」,與陳明輝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共同犯意聯絡,未經張健勝之同意或授權,即偽以張健勝之名義,由陳明輝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空白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經陳連富在上開時地接續於「申請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姓名/公司名稱簽章欄」等處偽造「張健勝」簽名之署押各1枚(共偽造「張健勝」之署押9枚),再由陳明輝填載上開3件申請書其他欄位之資料,及將陳連富所取得張健勝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影印3份,黏貼在該3件申請書上,而冒用張健勝之身分,完成以其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用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廠牌HTC之手機1支)、0000000000號(搭配廠牌LG手機1支)、0000000000號(搭配廠牌NOKIA之手機1支)等行動電話之申請書共3件後,陳明輝即將上開3件偽造之私文書於同日接續傳真給位在苗栗縣通霄鎮但不知情之益生通訊行以為行使,而利用益生通訊行之人員轉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益生通訊行與台灣大哥大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認係張健勝所申辦,益生通訊行遂以電腦上線申請方式,經台灣大哥大公司同意所請後,將前揭門號開通,陳明輝即於99年11月13日將上開申請所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交付陳連富使用,其餘所取得之SIM卡2枚及上開3個門號搭配之手機,則均歸陳明輝所有,而足以生損害於張健勝、益生通訊行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受理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與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張健勝接獲台灣大哥大公司所寄送之欠款通知單,發覺遭人冒名向該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於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經援引為證據使用者,因檢察官與被告陳明輝至本院審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法取供者,皆適合資為判斷本件事實之基礎,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

其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倘此等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已由法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本件於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臚列之非供述證據,查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者,並已由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對當事人提示及告以要旨而踐行調查程序,徵諸上開說明,亦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在陳連富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中於警詢、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88號案審理時所供承之情節,並非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自白,復核與本院從其他方面查得之各項證據資料相符(詳參後述),足認屬實,自可採為證據。

二、本院認定被告陳明輝前揭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明輝於本院審理時,雖不爭執當初陳連富確持張健勝遺失之國民身份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於99年11月13日至其經營之「驛通通訊行」,以張健勝之名義填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申請書,經其「驛通通訊行」傳真給苗栗縣通霄鎮之益生通訊行,而申辦取得前開行動電話之SIM卡3枚與手機3支,及此3份申請書除如附表所示「張健勝」之署押共9枚為陳連富所簽寫外,其餘各欄位之相關資料均由其填載無誤等情節(見本院卷第17頁);

然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當時與陳連富等人喝酒,已經酒醉,且陳連富稱張健勝為其朋友,張健勝要辦行動電話,伊不知陳連富冒用他人證件申辦,否則即不會以「驛通通訊行」名義為之,因若發生損失,台灣大哥大公司必然令伊負責云云。

(二)經查:⒈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3支行動電話(均含SIM卡及所搭配之手機)係使用張健勝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而以張健勝名義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而來,此有「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暨供此項申請所用之張健勝國民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等影本各3份附卷足稽(見警卷第17至25頁)。

惟張健勝收到台灣大哥大公司所寄送之行動電話欠款通知單後,於100年3月27日向該公司查證,始知遭人冒用身分使用其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證件,偽造上揭申請書,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節,亦經張健勝於警詢時陳明並有其出給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聲明書1件在卷可參(以上見警卷第1至2、15至16頁)。

又張健勝於上開警詢時言其係98年7月間遺失皮包,曾至龍井派出所報案乙節,確有卷附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案件登記表1紙可證屬實(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88號影卷第26頁),該紙登記表中載明其遺失物計有身分證件等共5枚。

則被害人張健勝確係遭人冒用身分使用其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證件,偽造上揭行動電話申請書3件持以行使,而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詐取該3支門號之SIM卡及所搭配之手機,要無疑義。

⒉警方據報後,查悉前揭3支行動電話中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曾插用序號000000000000000之手機,另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也是插用該支相同序號之手機,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乃係陳連富所申請等情,有台灣大哥大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2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30頁)。

果陳連富確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並在到案後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88號案審理時,一再供認:其係99年11月13日當天取得張健勝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隨即於同日某時前往友人即被告陳明輝所經營之「驛通通訊行」,與被告共同未經張健勝之同意或授權,即偽以張健勝之名義,由被告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空白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經陳連富接續於該申請書中之「申請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姓名/公司名稱簽章欄」等處偽造「張健勝」簽名之署押各1枚(共9枚),再由被告填載上開3件申請書之其他欄位,而持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被告並於99年11月13日當日即將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交給陳連富使用,其餘所取得之SIM卡2枚及上開3個門號搭配之手機則均歸被告所有等語(見警卷第8至11頁,101年度偵字第8792號影卷第25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88號影卷第22至24、43至47頁)。

陳連富因而為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88號就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則有本院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88號影卷第59至67頁),且核無不合。

⒊而被告在上開陳連富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中於警詢時,已供承前揭以張健勝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3支係其經辦無誤,且均有搭配手機(見警卷第12至13頁);

又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88號案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認識陳連富已久,是朋友關係,都住海線,上開行動電話3支是同日辦理,辦理時間應皆為99年11月13日,此3份申請書除張健勝之簽名外,其餘均由伊填載,當日申請所使用張健勝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都是原本,經伊影印附在申請書後,傳真給苗栗縣通宵鎮之益生通訊行,再由益生通訊行以電腦上線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聲請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88號影卷第39至43頁)。

查被告上開自白,因核與上開調查其他證據所獲致之結果相符,顯為事實,自可採為證據。

本此可知被告於客觀上確有使用張健勝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證件,而以張健勝之名義製作前揭申請書之私文書後,利用毫無所悉之益生通訊行轉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聲請上述行動電話3支之行為無誤。

⒋今證人陳連富於本案到庭後仍結證稱:上開理由⒉之部分所載伊在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中所供述被告如何參與共犯之情節確屬事實,被告明知其未經張健勝同意,即持張健勝之國民身分證申辦前述行動電話3支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先後所言,始終一致。

又參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經營通訊行,對他人持非本人之國民身分證等證件以申辦行動電話時,自有特別認識應謹慎求證該他人是否得有本人之同意或授權,以免糾紛;

尤其,被告前於96年間即曾冒用案外人林錦玉之名義,而在其經營之「驛通通訊行」內,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行動電話申請書,持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使用,待林錦玉收到該公司之繳款書後,方報警查獲上情,被告因而為本院以97年沙簡字第7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確定等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9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在卷可查(見101年度訴字第1888號影卷第53至54頁),是被告面對陳連富持他人證件申辦行動電話時,絕對明瞭應確認張健勝有無授權陳連富為之,或其間關係為何,然張健勝並無授權或同意任何人申請前開行動電話,陳連富係偶然取得張健勝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證件後,即於同日持以申辦等事實,俱已得證如前述,由是觀之,證人陳連富前開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證詞確具憑信性。

再者,陳連富於警詢時即已陳明因其先前與被告是通訊同行,所以彼此認識(見警卷第7頁),核與被告在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88號案件為證時所言:伊認識陳連富,很久以前就是朋友,都住海線等情(見該件影卷第39頁反面),洵無不合;

則其間既早有情誼,陳連富實無理由惡意誣害被告,況至本院審結時止,被告也從無言及與陳連富之間有何衝突、仇隙,致陳連富存有報復之動機。

從而,即如陳連富前開所言,被告確有參與共犯之情,已足使一般常人均可信至無所懷疑之程度。

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觀諸前開行動電話申請書3件除「張健勝」簽名以外之其他記載,字跡均工整、筆畫清晰,謂此係被告於酒醉後所為,根本不足採信。

另被告曾於96年間經營「驛通通訊行」時即曾冒用案外人林錦玉之名義而偽造申請書持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使用,業如前述,故其復辯稱若知陳連富冒用他人證件申辦,即不會以「驛通通訊行」名義為之,因若發生損失,台灣大哥大公司將會要求伊負責云云,亦不成道理。

準此以解,被告言其不知陳連富冒用他人名義申辦前述行動電話3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自不足採信。

⒍末查,被害人張健勝於收到台灣大哥大公司之欠款通知單後,始向該公司求證,而衍生本案,故上開被告與陳連富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已足生損害於張健勝、益生通訊行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受理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與管理之正確性,至為明確。

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與陳連富共同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行為,已可予認定;

其前開否認此等犯行所為辯解,因非實情,不足為其有利判斷。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修正於103年6月18日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

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新法則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予比較後,新法之規定顯較舊法為重,則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論擬。

故核被告陳明輝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上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偽造「張健勝」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陳連富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於前開密接之時地,接連偽造張健勝名義之申請書3件而持以行使,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宜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

另其利用不知情之益生通訊行人員以電腦上線申請方式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而實施上開犯行,構成間接正犯。

復查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前揭3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被告曾於民國98年間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2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99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受上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行為時經營通訊行,原應謹慎注意,避免有人冒名偽造文書以申請行動電話,乃竟反而勾結陳連富,利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不輕,並造成被害人台灣大哥大公司相當之損失,且涉案程度明顯較陳連富為重,又於本案偵審過程中,一再砌詞卸責,未見省悟,毫未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或積極洽談和解,自不宜輕縱,遂再考量其素行非佳,智識程度不低,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及所得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張健勝」署押共9枚,應依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瓊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偽造之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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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 │申請人簽章欄        │  張健勝  │1枚 │
│    │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門 ├──────────┼─────┼──┤
│    │號0000-000000;搭配廠牌 │立同意書人簽章欄    │  張健勝  │1枚 │
│    │HTC手機1支)            ├──────────┼─────┼──┤
│    │                        │立同意書人姓名/公司 │  張健勝  │1枚 │
│    │                        │名稱簽章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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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 │申請人簽章欄        │  張健勝  │1枚 │
│    │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門 ├──────────┼─────┼──┤
│    │號0000-000000;搭配廠牌 │立同意書人簽章欄    │  張健勝  │1枚 │
│    │LG手機1支)             ├──────────┼─────┼──┤
│    │                        │立同意書人姓名/公司 │  張健勝  │1枚 │
│    │                        │名稱簽章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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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 │申請人簽章欄        │  張健勝  │1枚 │
│    │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門 ├──────────┼─────┼──┤
│    │號0000-000000;搭配廠牌 │立同意書人簽章欄    │  張健勝  │1枚 │
│    │NOKIA手機1支)          ├──────────┼─────┼──┤
│    │                        │立同意書人姓名/公司 │  張健勝  │1枚 │
│    │                        │名稱簽章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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