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2,訴,2487,201508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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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87號
104年度易字第872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璿慶
指定辯護人 陳鎮律師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李德勝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559 號、第19279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璿慶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本票壹張,沒收。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本票壹張,沒收。

李德勝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本票壹張,沒收。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本票壹張,沒收。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以及應向李嘉彬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璿慶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0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2 年4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李德勝於102 年4 月某日,受李順義之託,向李嘉彬追討李順義與下線參與投資大陸地區直銷事業的損失,而由李嘉彬出面並簽發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之本票債務,李德勝則邀約張璿慶一同向李嘉彬催討,卻均不知李嘉彬的住址。

李德勝經由李順義,得知林明傑與李順義曾為同一公司的同事,林明傑亦曾參與投資上開直銷事業,而為李順義的下線,李德勝因而欲透過林明傑,查訪李嘉彬的住址。

詎李德勝與張璿慶均明知林明傑並未積欠李順義任何債務,且無人委託其等2 人向林明傑討債,仍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4 月中旬某日,李德勝與張璿慶一同前往林明傑位於臺中市○○區○○村○○路00號住處,向林明傑表示:因林明傑曾參與大陸投資事業失敗,渠等2 人係受其下線即廖俊斌委託,前來向林明傑索賠等語,林明傑當場撥打電話詢問廖俊斌,經廖俊斌告知從未委託他人向林明傑討債,林明傑轉告李德勝、張璿慶,表示沒有任何人委託其等2 人討債,且自己並未積欠廖俊斌任何債務,且投資本有風險,自己亦投資而受損,並無理由向其追討,李德勝則表示不管那麼多,一定有人委託,否則怎知林明傑曾參與大陸投資事宜,林明傑以沒錢為由推託,李德勝即向林明傑恫稱:一定要還錢,要不然將打死林明傑等語,致使林明傑心生畏懼後,李德勝即與張璿慶一同離去。

張璿慶接續前揭與李德勝共同向林明傑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02 年5 月間某日,獨自前往林明傑住處,要求林明傑給付款項,林明傑向張璿慶以其已向周遭同事與朋友查證,均無人委託他人討債,質疑張璿慶為何向其索款,張璿慶再次向林明傑恫稱:反正錢就是要處理,否則要給林明傑難看,要將林明傑家裡砸爛等語。

張璿慶復於同年5 月10日,再次前往林明傑住處,因林明傑不在家,遂以電話聯繫林明傑至○○市○○區○○路「帝一薑母鴨」店,林明傑抵達「帝一薑母鴨」店時,張璿慶已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黃兆偉、王偉名(黃兆偉、王偉名未經起訴)到場,張璿慶當場要求林明傑支付40萬元,並向林明傑恫稱:可以離開,但不保證林明傑家人的安全等語,接著再由李德勝撥打電話至張璿慶所持手機,再由張璿慶將手機轉交林明傑接聽,李德勝在電話中向林明傑恫稱:「相不相信我可以馬上踏平你家?」等語,林明傑因擔心親人受到牽連而遭遇不測,致心生畏懼,遂由黃兆偉帶林明傑進入車內簽發面額40萬元的本票,交由張璿慶收執,供作林明傑日後會給付40萬元的擔保,並約定林明傑每月應給付1萬元以上款項,且林明傑每次交付款項予張璿慶,即由林明傑以40萬元扣除各次繳款總額後的餘額,另簽發本票供張璿慶收執,張璿慶則將原有本票撕毀,林明傑除於102年5月11日,在臺中市大雅區雅潭路「帝一薑母鴨」店外,交付10,000元予張璿慶、黃兆偉、王偉名,以及於同年6月11日,在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神岡國中」門口,交付10,000元予王偉名外,復於102年7月11日,在上開「神岡國中」門口,交付15,000元予張璿慶,張璿慶即將其先前持有林明傑簽發的本票撕毀,而由林明傑簽發面額365,000元的本票1張(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交由張璿慶收執,李德勝因而與張璿慶、黃兆偉、王偉名共同向林林明傑恐嚇取財35,000元得逞。

㈢李德勝與張璿慶夥同黃兆偉、王偉名向林明傑恐嚇取財的過程中,曾要求林明傑提供李嘉彬的住址,而獲悉李嘉彬的住處,遂一同前往李嘉彬的住處,因李嘉彬出國,而留下聯絡方式,俟李嘉彬返國,與李德勝取得聯繫,應李德勝之邀,於102 年4 月間某日,前往設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租車行,與李德勝會面,李德勝則偕同具有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聯絡之張璿慶、王偉名、黃兆偉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至3 人到場(王偉名、黃兆偉未經起訴),李德勝出示李嘉彬先前於101 年2 月間,在李順義位於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的住處,與投資直銷事業之成員即李順義、黃志忠、陳智富、顏偉城、程文達、林立俊、李俊庭、張家榮、黃書偉、潘展甫、林明甫、王宗聖等人協商債務所簽發面額180 萬元的本票,表示該筆帳款現由其負責向李嘉彬催討,要求李嘉彬先交付20萬元至30萬元處理,李嘉彬推託表示沒有辦法,張璿慶即在旁出言向李嘉彬恫稱:「這筆錢要如何處理?如果沒有處理,我就會找你老婆孩子,我也知道你老婆住在哪裡、在哪裡上班,要不要試試看」等語,以加害李嘉彬親人生命、身體之事由,恐嚇李嘉彬,致使李嘉彬擔心配偶與孩子的安危,而心生畏懼,遂表示願分2 至3 年方式償還,李德勝表示如此拖延太久,李嘉彬因而承諾1 年內清償完畢,而約定李嘉彬應於每月5 日至上開租車行給付款項,且李嘉彬每次交付款項予李德勝或張璿慶,即由李嘉彬以180 萬元扣除各次繳款總額後的餘額,另簽發本票供李德勝或張璿慶收執,再由李德勝或張璿慶將原持有的本票撕毀,李嘉彬因而先後3 次交付合計40萬元予張璿慶與王偉名,再由張璿慶與王偉名轉交李德勝。

李嘉彬於102 年7 月31日給付第3 次款項即15萬元予張璿慶時,張璿慶即將其先前持有李嘉彬簽發的本票撕毀,而由李嘉彬簽發面額140 萬元的本票1 張(即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本票)交由張璿慶收執,再由張璿慶將李嘉彬交付的15萬元,轉交李德勝收受。

㈣李德勝與林裕隆(涉犯傷害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涉犯毀損部分,則未據告訴)為朋友關係,因林裕隆於102 年6 月7 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OK便利商店」前,不滿在前方由黃弘儀騎乘並搭載其懷有身孕妻子劉紫瑜之機車,車速過慢,先按喇叭,催促黃弘儀,見黃弘儀將機車停在路旁,旋即駕車擋在黃弘儀騎乘機車的前方,並手持高爾夫球桿,下車朝黃弘儀走去,先持高爾夫球桿朝黃弘儀的肚子戳刺一下,接著作勢朝黃弘儀與劉紫瑜頭部揮擊,黃弘儀與劉紫瑜見狀,連忙閃躲,林裕隆所持高爾夫球桿因而將原懸掛在機車上的安全帽,擊落在地,劉紫瑜一邊從馬路中撿拾遭擊落的安全帽,一邊撥打手機報警處理,林裕隆見狀,亦持手機聯絡李德勝到場聲援。

李德勝接獲林裕隆的來電後,即先行騎乘機車趕至現場,並撥打電話聯繫張璿慶到場聲援,且於獲悉黃弘儀已經報警時,要求黃弘儀先行離開,黃弘儀則以其已報警,要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李德勝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向黃弘儀嗆聲表示:「我是這裡的阿國,你不認識我嗎?」,黃弘儀回應表示:不認識等語,並再次表達其要等待警方抵達之立場,李德勝遂向黃弘儀恫稱:「你嘴賤,等警察走要給你一頓『粗飽』(臺語)、修理你」等語,以加害黃弘儀身體之事由,通知黃弘儀,致使黃弘儀心生畏懼。

㈤嗣於102 年8 月1 日早上6 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李德勝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扣得李德勝向李嘉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而由李嘉彬於102 年7 月11日透過張璿慶轉交李德勝的部分款項即附表三所示現金93,200元,以及李德勝所有而與本案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無關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後;

於同日早上7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九九峰檳榔攤」,為警持拘票將張璿慶拘提到案,並扣得張璿慶犯恐嚇取財與恐嚇危害安全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本票2 張,以及與本案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無關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璿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與自白(見102 年度偵字第17559 號偵查卷第9 頁至第17頁、第42頁至第46頁、第282 頁至第283 頁、本院卷㈠第153 頁至第162 頁、本院卷28頁至第30頁、第34頁至第51頁、第72頁至第81頁、第187 頁反面至第188 頁反面、第210 頁、第216 頁)㈡被告李德勝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與自白(見102 年度偵字第17559 號偵查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78頁至第81頁、本院卷㈠第153 頁至第162 頁、本院卷6 頁至第9 頁、第34頁至第51頁、第72頁至第81頁、第141 頁至第157 頁、第188 頁反面、第210 頁、第215 頁至第216 頁)㈢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傑、李嘉彬、黃弘儀之證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17559 號偵查卷第191 頁至第193 頁、第196 頁至第198 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44頁【林明傑】。

102 年度偵字第17559 號偵查卷第216 頁至第221 頁、第225 頁至第227 頁、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6 頁【李嘉彬】。

102 年度偵字第17559 號偵查卷第276 頁至第277 頁【林明傑、李嘉彬】。

102 年度偵字第17559 號偵查卷第200 頁至第204 頁、第212 頁至第213 頁、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第87頁【黃弘儀】)。

㈣證人即共犯王偉名之證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17559 號偵查卷第82頁至第87頁、第109頁至第114頁)。

㈤證人即委託李德勝催討債務之李順義之證述暨其當庭書寫之字條(證詞部分,見102 年度偵字第17559 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133 頁至第138 頁、本院卷第74頁至第83頁。

書寫字條部分,見本院卷第88頁)。

㈥證人即參與大陸直銷事業投資而曾與李嘉彬進行債務協商之程文達、黃志忠、黃書偉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45 頁【程文達】、第145 頁反面至第148 頁【黃志忠】、第148 頁反面至第150 頁【黃書偉】)。

㈦證人即與告訴人黃弘儀發生行車糾紛之林裕隆之證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17559 號偵查卷第140 頁至第146 頁、第161頁至第163 頁)。

㈧證人即告訴人黃弘儀之配偶劉紫瑜之證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17559 號偵查卷第206 頁至第210 頁、第212 頁至第213頁)。

㈨告訴人林明傑、李嘉彬所簽發交付被告張璿慶收執如附表二所示本票2 張影本(見102 年度偵字第17559 號偵查卷第18頁)。

㈩刑事警察局現場蒐證照片20張(見102 年度偵字第17559 號偵查卷第22頁正面、第23頁至第31頁)。

告訴人黃弘儀與證人林裕隆發生行車糾紛衝突經過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見102 年度偵字第17559 號偵查卷第22頁反面、第69頁)。

拘票暨報告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各2 份(見102 年度偵字第17559 號偵查卷第32頁至第36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62頁至第65頁)。

被告李德勝所持手機的簡訊翻拍照片5 張(見102 年度偵字第17559 號偵查卷第67頁至第68頁)。

告訴人林明傑、李嘉彬、黃弘儀、證人李順義、林裕隆、劉紫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2 年度偵字第17559 號偵查卷第194 頁至第195 頁【林明傑】、第222 頁至第224 頁【李嘉彬】、第205 頁【黃弘儀】、第120 頁至第121 頁【李順義】、第147 頁至第148 頁【林裕隆】、第211 頁【劉紫瑜】)。

被告張璿慶施用及持有愷他命彙整報告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182 頁至第183頁)。

被告李德勝將其與被告張璿慶向告訴人林明傑恐嚇取財所得35,000元,償還告訴人林明傑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見本院卷第163 頁)。

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之扣案物品。

三、本件被告張璿慶、李德勝就檢察官起訴與追加起訴其等共同犯恐嚇取財、共同恐嚇危害安全各1 次,以及被告李德勝單獨犯恐嚇危害安全1 次等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並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張璿慶、李德勝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張璿慶就共同犯恐嚇取財部分,為累犯,願受有期徒刑8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本票1 張,沒收;

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願受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本票1 張,沒收之宣告。

被告李德勝就共同犯恐嚇取財部分,願受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本票1 張,沒收;

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願受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本票1 張,沒收;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願受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4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以及向李嘉彬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附記事項:㈠被告張璿慶、李德勝與案外人黃兆偉、王偉名之間,就「犯罪事實」欄㈡有關對告訴人林明傑恐嚇取財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張璿慶、李德勝、黃兆偉、王偉名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至3 人,就「犯罪事實」欄㈢有關對告訴人李嘉彬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亦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張璿慶、李德勝先後3 次對告訴人林明傑為「犯罪事實」欄㈡所載的恫嚇行為,皆係基於向告訴人林明傑恐嚇取財之單一目的所為的數個舉動,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璿慶與李德勝對告訴人林明傑所犯係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合,惟因其等2 人以恐嚇手段,逼迫告訴人林明傑簽發本票,並給付款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按行為時刑法第47條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

本件被告所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之開發建築用地行為所接續施行之開挖整地作業,在被告主觀上,無非是開發建築用地行為之一部分,自應評價為包括之一開發建築用地行為。

查被告違反公司法案件,經判處之有期徒刑3 月,係於85年8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而被告係自85年6 月間起至86年1 月28日止,有本件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則被告本件犯罪之接續行為終了日(即86年1 月28日)既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原判決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7條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適用法則並無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346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張璿慶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2 年4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而被告張璿慶夥同李德勝接續於102 年4 月中旬某日、102 年5 月間某日、102年5 月10日向告訴人林明傑施以恐嚇手段,除經告訴人林明傑於102 年5 月10日因心生畏懼而簽發面額40萬元的本票外,更先後於102 年5 月11日、同年6 月11日、同年7 月11日交付各10,000元、10,000元、15,000元款項,業已認明如前,則被告張璿慶對告訴人林明傑所犯恐嚇取財罪之接續行為終了日為102 年7 月11日,既然是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至於被告張璿慶夥同被告李德勝對告訴人李嘉彬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㈢所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時間為102 年4 月間某日,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係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自不構成累犯,而告訴人李嘉彬因遭被告張璿慶、李德勝恐嚇,而自102年5 月間某日至同年7 月31日依其簽發本票所為給付,與被告張璿慶、李德勝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既遂判斷無關,更非其等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繼續,尚不得以告訴人李嘉彬最後給付款項日期(即102 年7 月31日),認為是被告張璿慶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的行為終了日。

㈤關於扣案物品是否沒收部分: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 張,均為被告張璿慶所有,已據被告張璿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9 頁第5 行至第6 行),而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本票,乃告訴人林明傑所簽發交付,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本票,則為告訴人李嘉彬所簽發交付,已如前述,堪認為被告張璿慶、李德勝分別對告訴人林明傑犯恐嚇取財罪、對告訴人李嘉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得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李德勝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93,200元,乃告訴人李嘉彬所交付,已據被告李德勝供稱:「新臺幣9 萬3200元是一位住在龍井的綽號阿彬(指李嘉彬)之男子要歸還新臺幣10萬元給我一位朋友阿義(使用0000-000000 ),先寄放在我這裡,我因為昨天有急用先花用一部分,所以只剩下新臺幣9 萬32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49頁反面),堪認係告訴人李嘉彬遭被告張璿慶、李德勝恐嚇所交付的贓款,經徵得檢察官與被告李德勝的同意(見本院卷第216 頁),爰將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現金發還告訴人李嘉彬。

⒊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李德勝所持有,固據被告李德勝陳稱在卷,但被告李德勝否認該等扣案物品與本案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具有任何關連,因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且無證據顯示係供被告李德勝犯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所用,或所得,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自均不得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亦均為被告張璿慶所有,但客觀上並無證據顯示該等扣案物品,與被告張璿慶所犯本案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具有任何關連,依法不得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

尤以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白色結晶1 袋,雖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3.1018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 頁),而為違禁物,但已遭行政機關沒入銷燬,此有張璿慶施用及持有愷他命彙整報告書1 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82 頁),是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1 包,既然業經沒入銷燬而不存在,自無再行諭知沒收之必要。

㈥被告李德勝就告訴人林明傑遭恐嚇取財而交付的35,000元,已於104 年5 月6 日匯款歸還告訴人林明傑,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3 頁)。

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6406號、10077 號、第11624 號、第17559 號、第19279 號、第19962 號起訴書,認張雅雯、盧奕任、王偉名、鍾枝輝、王佳駿、江檳成、武元鐘、趙偉傑、何仁濬、鍾怡瑾、劉雅萍、陳憶琪、王光輝,以及被告張璿慶、李德勝,分別涉犯詐欺取財、販賣第三級毒品、恐嚇危害安全,向本院提起公訴。

僅其中102 年度偵字第17559 號、第19279 號,係有關被告張璿慶、李德勝涉犯恐嚇取財與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其餘乃有關詐欺取財、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並經本院分別於103年11月12日、104 年4 月29日判決在案(見本院卷㈢第65頁至第77頁、本院卷㈤第76頁至第118 頁),而均與本案無關,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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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人    │給付之總額│給付之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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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嘉彬    │新臺幣參拾│㈠於民國104年9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
│          │萬陸仟捌佰│㈡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拾伍萬陸仟捌佰元。 │
│          │元        │㈢給付方式:匯款至李嘉彬的郵局帳戶(戶名:李嘉彬、局號│
│          │          │  :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
└─────┴─────┴───────────────────────────┘

附表二: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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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面額新臺幣365,000 元之本│1張 │⑴均在張璿慶駕駛車號0000-00 號│
│    │票(票號:000000號)之本│    │  自用小客車內扣得。          │
│    │票(含存根)            │    │⑵編號000000之本票(含存根)1 │
├──┼────────────┼──┤  張,為張璿慶對林明傑犯恐嚇取│
│ 2  │面額新臺幣140 萬元之本票│1張 │  財罪所得之物。              │
│    │(票號:000000號)之本票│    │⑶編號000000 之本票(含存根)1│
│    │(含存根)              │    │  張,為張璿慶對李嘉彬犯恐嚇危│
│    │                        │    │  害安全罪所得之物。          │
└──┴────────────┴──┴───────────────┘

附表三:
┌──┬───────────┬───────────────┐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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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現金新臺幣93,200 元   │李德勝對李嘉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    │                      │所得之物。                    │
└──┴───────────┴───────────────┘

附表四: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
│ 1  │空白商業本票              │6 本  │⑴102 年8 月1 日,在李德勝位於│
├──┼─────────────┼───┤  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
│ 2  │阮氏遠簽立面額3 萬元之本票│1 張  │  住處扣得。                  │
├──┼─────────────┼───┤⑵不論是否為李德勝所有,因與本│
│ 3  │阮氏遠簽立面額2 萬元之本票│1 張  │  案恐嚇取財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  ,完全無關,不得於本案中併予│
│ 4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1 本  │  宣告沒收。                  │
├──┼─────────────┼───┤                              │
│ 5  │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        │1 張  │                              │
├──┼─────────────┼───┤                              │
│ 6  │郵政金融卡                │1 張  │                              │
├──┼─────────────┼───┤                              │
│ 7  │第一銀行金融卡            │1 張  │                              │
├──┼─────────────┼───┤                              │
│ 8  │棒球鋁棒                  │1 支  │                              │
├──┼─────────────┼───┤                              │
│ 9  │手機                      │1 支  │                              │
└──┴─────────────┴───┴───────────────┘


附表五: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
│ 1  │白色結晶(經檢驗為第三│1包   │⑴愷他命1 包是在張璿慶的背包扣│
│    │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      │  得,商業本票1 本,則在張璿慶│
│    │3.1018公克)          │      │  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  內扣得。                    │
│ 2  │商業本票              │1本   │⑵均為張璿慶所有,但與本案恐嚇│
│    │                      │      │  取財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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