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
- (一)史林春蓮於民國99年底,應允其子史松林之請託擔任鑽先貴
- (二)史林春蓮於民國96年間(起訴書誤載為97年間),應允其子史
-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 (一)被告史林春蓮於本院104年11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
- (二)證人即共犯史松林、陳敬華、鄭志麟於調詢中之證述。
- (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財富管理101年5月
- (四)並有如附表甲所示文書及鑽先公司登記案卷影本1宗(外放)
- (一)被告史林春蓮於本院104年11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
- (二)證人即共犯史松林、陳敬華、鄭志麟於調詢中之證述。
- (三)並有如附表乙所示不實文書等件附卷可稽。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史林春蓮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
- (二)被告史林春蓮就此部分犯行,與史松林、陳敬華、鄭志麟等
- (三)被告史林春蓮等人利用不知情之黃永松會計師查核出具鑽先
- (四)被告史林春蓮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 (五)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
- (六)起訴書原記載被告史林春蓮應成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東
- (七)爰審酌被告史林春蓮應其子史松林之請託,一時失慮致犯刑
- (一)按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
- (二)核被告史林春蓮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 (三)被告史林春蓮就此部分犯行,與史松林、陳敬華、鄭志麟等
- (四)爰審酌被告史林春蓮共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
- 四、末查,被告史林春蓮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附表二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鑽先公司成立期間,該公司帳戶內不斷自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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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林春蓮
選任辯護人 楊久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874號、102年度偵字第3895號、第4967號、第4968號、第5832號、第5833號、第58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林春蓮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緣史松林(另結)係買賣黃金之業者,史林春蓮為史松林之母親;
鄭志麟(另結)係「信虹會計事務所」、「漢威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陳敬華(另結)與史松林、鄭志麟各係朋友關係。
史松林為引進外資購買黃金賺取差價,且為避免因黃金交易遭課徵高額營利事業所得稅,竟企思以人頭擔任公司負責人,辦理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以逃避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及強制執行。
(一)史林春蓮於民國99年底,應允其子史松林之請託擔任鑽先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鑽先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史松林、陳敬華、鄭志麟與史林春蓮即共同基於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17日,由史林春蓮至臺北市復興北路上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以「鑽先貴金屬有限公司籌備處史林春蓮」名義,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再由鄭志麟委由李淑貞(已歿,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在案)於99年12月20日,以史林春蓮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作為鑽先公司成立之資本額,且鄭志麟旋填具不實之鑽先公司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起訴書誤載為銀行所出具),並檢具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委由不知情之黃永松會計師查核,待該會計師於同日出具鑽先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起訴書誤載為鄭志麟所製作),完成驗資後,即於99年12月22日提領一空,如數匯回李淑貞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鑽先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復由鄭志麟填妥並檢具如附表所示鑽先公司設立登記所製作行使之文書,表明鑽先公司應收之股款均已收足,向新北市政府申辦公司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而核准鑽先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附表二序號5、附表四序號5】。
(二)史林春蓮於民國96年間(起訴書誤載為97年間),應允其子史松林之請託擔任盈昇珠寶銀樓有限公司(下稱盈昇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史松林、陳敬華、鄭志麟與史林春蓮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史松林將史林春蓮之身分證影本,委請陳敬華交由鄭志麟送件辦理盈昇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
鄭志麟即製作如附表乙所示之不實文書(史林春蓮未實際出資,仍虛偽表明受讓盈昇公司原股東之出資額,而出名擔任該公司之股東、董事及負責人),向如附表乙所示之主管機關申請持以行使辦理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為申請要件均已具備,於如附表乙所示核准日核准上開變更登記,據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之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A、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一)被告史林春蓮於本院104年11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史松林、陳敬華、鄭志麟於調詢中之證述。
(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財富管理101年5月7日北富銀中崙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上開鑽先公司籌備處帳戶之開戶資料等件(101年度偵字第26874號卷八第119-123頁)。
(四)並有如附表甲所示文書及鑽先公司登記案卷影本1宗(外放)附卷可稽。
B、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一)被告史林春蓮於本院104年11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史松林、陳敬華、鄭志麟於調詢中之證述。
(三)並有如附表乙所示不實文書等件附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A、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一)核被告史林春蓮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被告史林春蓮就此部分犯行,與史松林、陳敬華、鄭志麟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史松林、陳敬華、鄭志麟等人雖非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等與有身分之被告史林春蓮共同實施上開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之犯罪,仍以共犯論)。
(三)被告史林春蓮等人利用不知情之黃永松會計師查核出具鑽先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史林春蓮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
(五)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
(六)起訴書原記載被告史林春蓮應成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東繳納股款完成登記後再收回股款罪之幫助犯,且漏引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之法條及罪名,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內已載明由鄭志麟負責辦理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公司(含序號5鑽先公司)之成立登記,取得股東繳納股款明細,再藉以製作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持向經濟部或各公司所在之縣市政府申請核准設立各公司,應認上開漏引法條部分之犯行均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且檢察官就此部分先以102年度蒞字第7851號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三第265-269頁)補充、更正起訴法條及罪名為幫助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再經檢察官於本院104年1月19日行準備程序時更正為違反公司法部分應論以正犯(見本院卷四第116頁反面),應認此部分法條業經檢察官更正,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史林春蓮應其子史松林之請託,一時失慮致犯刑章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其參與本案犯罪之行為分擔,實際未獲取任何金錢利益,其犯罪手段、目的,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B、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一)按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惟僅係形式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核被告史林春蓮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雖均漏引此部分法條及罪名,惟起訴書附表二序號1欄內已有盈昇公司變更登記第二任負責人為史林春蓮之記載,且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內已記載由鄭志麟負責將其等變更登記為附表一、二(含序號1盈昇公司)所示各該公司之第二任負責人等情,應認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三)被告史林春蓮就此部分犯行,與史松林、陳敬華、鄭志麟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史林春蓮共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史林春蓮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諒經此次懲處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上開2罪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均緩刑2年,且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並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勵自新。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附表二序號5鑽先公司、附表二序號1盈昇公司關於被告史林春蓮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鑽先公司成立期間,該公司帳戶內不斷自國外匯入鉅款,再由史松林指派卓萃、鄭麗蓉與不知情之史宜巧等員工至銀行臨櫃以現金方式提領後,在國內收購黃金。
嗣由其他員工將黃金條塊報關出口,以賺取黃金買賣之差價。
史松林、卓萃委請陳敬華、鄭志麟以有幫助違反稅捐稽徵法不確定犯意之史林春蓮擔任鑽先公司負責人辦理成立鑽先公司之目的,即在逃漏鉅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史松林又委由陳敬華以亦有幫助逃漏稅捐不確定犯意之史林春蓮之身分證影本,並請其在盈昇公司之「股東同意書」等文件簽名後,即由鄭志麟、孫芝萍負責將其變更登記為該公司之第二任負責人,嗣由孫芝萍以網路申報方式,在未有確切之進項憑證下,虛報如附表丙所示營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之「營業成本」,分別將鑽先公司、盈昇公司之「營業成本」虛報大於或接近「營業收入淨額」,以此方式使鑽先公司、盈昇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詳如附表丙所示),因認被告史林春蓮除上開有罪部分外,尚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1.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依其文義解釋及該條無處罰未遂犯規定之情形以觀,應認係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之手段,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除其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事實;
另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雖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必要,惟判斷納稅義務人是否已逃漏稅捐,應以結算申報時,納稅義務人有無以積極之作為,施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報不實,致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斷(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08、6300號、79年度臺上字第5351號、88年度臺上字第3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同法第41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準據前揭說明,亦為結果犯,自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苟納稅義務人無以積極作為施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等手段申報,或縱有之而未提出結算申報,抑或未因而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事實,即難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相繩。
2.復按營利事業當年度所得稅之課徵,其審認之標準(即方法)有書面審查、依法核定、依法免稅、查帳核定等4種,納稅義務人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若係採依法核定之方法,亦即不根據會計憑證文據等資料,而根據納稅義務人當年度營業狀況,由稅捐機關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而採同業利潤標準之法定計算方法核定稅額時,進貨之發票對於稅捐機關核定稅額自不生任何影響,是以此時縱有偽造進貨發票之情形,惟因不可能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當無成立逃漏稅捐罪可言(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842號判決參照)。
準此,鑽先公司、盈昇公司分別申報如附表丙所示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固有「營業成本」大於或接近「營業收入淨額」之情形(各詳如附表丙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欄所示),惟查,鑽先公司、盈昇公司所申報之「營業成本」是否有虛報情形,應取得相關記載進貨成本之憑證、帳簿表冊加以判定,以明被告是否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各該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得單以上開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營業成本大於或接近營業收入淨額此節,推論上開公司有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
又如附表丙所示鑽先公司、盈昇公司所為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均因未依規定如期提出帳冊資料供財政部所屬國稅局查核,即無從查明是否有虛列情事,經財政部所屬國稅局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
其因特殊情形,經納稅義務人申請,或稽徵機關認有必要,得派員就地調查。
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
,而依查得之資料,採營業淨利率或同業利潤標準依法核定之方式核定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有如附表丙所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自無從認定納稅義務人鑽先公司、盈昇公司前開申報有造成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自難認定被告史林春蓮於擔任鑽先公司、盈昇公司負責人期間,有何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
惟公訴意旨(即檢察官上開補充理由書)既認此部分與被告史林春蓮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各罪間,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
│公司名稱 │送件日期(民國) │主管機關 │
├───────┼──────────┴───────────┤
│負責人 │ │
├───────┤設立登記時製作行使之文書 │
│核准設立日 │ │
╞═══════╪══════════╤═══════════╡│鑽先貴金屬有限│99年12月28日 │新北市政府 │
│公司 │ │ │
├───────┼──────────┴───────────┤
│史林春林 │鑽先貴金屬有限公司之 │
├───────┤1.設立登記申請書(101偵字第26874號卷六第161頁│
│99年12月28日 │ )。 │
│ │2.設立登記表(同上偵卷六第163-164頁)。 │
│ │3.章程(同上偵卷六第167-168頁)。 │
│ │4.股東同意書(同上偵卷六第166頁)。 │
│ │5.簽證委託書(外放之鑽先公司登記案卷影卷第57 │
│ │ 頁)。 │
│ │6.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
│ │ 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摺( │
│ │ 外放之鑽先公司登記案卷影卷第58頁、61-63頁)│
│ │ 。 │
│ │7.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外放之鑽先公司登記 │
│ │ 案卷影卷第59頁)。 │
│ │8.資產負債表(外放之鑽先公司登記案卷影卷第60 │
│ │ 頁)。 │
│ │(以上均影本) │
└───────┴──────────────────────┘
附表乙:
┌───────┬──────────┬───────────┐
│公司名稱 │送件日期(民國) │主管機關 │
├───────┼──────────┴───────────┤
│變更後負責人 │ │
├───────┤變更登記時所製作行使之不實文書 │
│核准變更日 │ │
╞═══════╪══════════╤═══════════╡│盈昇珠寶銀樓有│96年6月8日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
│限公司 │ │ │
├───────┼──────────┴───────────┤
│史林春蓮 │盈昇珠寶銀樓有限公司之 │
├───────┤1.變更登記申請書(101偵字第26874號卷九第106頁│
│96年6月13日 │ )。 │
│(起訴書附表二 │2.變更登記表(同上偵卷九第101-102頁)。 │
│序號1變更負責 │3.章程(同上偵卷九第107-108頁)。 │
│人欄內誤載為 │4.股東同意書(同上偵卷九第109頁)。 │
│970407) │ │
└───────┴──────────────────────┘
附表丙:
┌───┬──────┬───────────┬─────────┬───────────┐
│起訴書│公司名稱 │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國稅局核定營利事業│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附表二│ │ │所得稅應納稅額 │核定通知書(核定別) │
│序號 │ │ │ │(所得稅法) │
│ ├──────┤ │ ├───────────┤
│ │期 間 │ │ │ 卷證出處 │
├───┼──────┼───────────┼─────────┼───────────┤
│ 5 │鑽先公司 │100年營業收入淨額: │(100年度)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年 │
│ │ │ 2,684,295,330元│13,690,101元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 │ │ │ │報核定通知書(營業淨利 │
│ ├──────┤100年營業成本: │(起訴書附表二序號5│率依法核定) │
│ │100年 │ 2,685,408,777元│記載核定積欠稅額 │ │
│ │ │ │13,689,987元) ├───────────┤
│ │ │ │ │本院卷二第56頁 │
├───┼──────┼───────────┼─────────┼───────────┤
│ 1 │盈昇公司 │97年營業收入淨額: │(97年度)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 │ 106,600,000元│789,525元 │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 │ │ │ │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同意 │
│ ├──────┤97年營業成本: │(起訴書附表二序號1│依八十三條核定) │
│ │97、98年 │ 104,139,644元│記載核定積欠稅額 │ │
│ │ │ │789,516元) ├───────────┤
│ │ │ │ │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20│
│ │ │ │ │006461號卷第159頁 │
│ │ ├───────────┼─────────┼───────────┤
│ │ │98年營業收入淨額: │(98年度)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 │ 879,187,700元 │6,583,927元 │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 │ │ │ │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未如 │
│ │ │98年營業成本: │(起訴書附表二序號1│期提示帳冊依八十三條核│
│ │ │ 874,238,334元 │記載核定積欠稅額 │定) │
│ │ │ │6,583,919元) ├───────────┤
│ │ │ │ │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20│
│ │ │ │ │006461號卷第16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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