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交簡,1021,201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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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智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嗣行經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與市府路口前,因深夜駕車行駛中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遭查獲,其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誠屬不該,惟幸未造成交通事故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冰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783號
被 告 陳智娟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北屯區廍子里廍子巷45之
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娟於民國103年3月12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15分 許止,在臺中市西區中華路與民生路口某海產店內飲用威士 忌酒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 為警在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與市府路口前攔檢並執行酒駕稽 查,並於同日凌晨5時11分許,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 高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表單、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 車輛收據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在卷可稽。
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朝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文純
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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