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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忠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忠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忠意自民國103 年3 月5 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313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洪忠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警卷第2 至4 頁;速偵卷第6頁)。
(二)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見警卷第1 頁、第5 至7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罔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行為殊無足取,又參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於102 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6 月13日施行,原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法定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85條之3第1項法定本刑則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乃立法者有意對此種漠視人命安全之犯罪,予以重罰以嚇阻犯罪,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尚未因酒後駕車而肇事,且考量被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2 年06月11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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