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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慶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慶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4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
證據「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慶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12月4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4206號緩起訴處分應執行處分金新臺幣3萬元,於98年12月1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0年12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亦未肇事,未傷及他人,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與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765號
被 告 何慶堂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慶堂自民國103年3月14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9 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某朋友家中,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南屯區河南路與大墩四街口時,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酒氣濃厚,於同日晚上11時28分許,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慶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31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檢察官 劉 文 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芹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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