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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毓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毓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洪毓婷於民國103年3月14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烏日啤酒廠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21時15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因行車搖擺為警攔檢稽查,經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可認定。
三、核被告洪毓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其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法令之禁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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