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交簡,1054,201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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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木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39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木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政股
103年度偵字第5397號
被 告 吳木龍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木龍於民國103年1月29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某處,飲用補藥酒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2分許,途經烏日區環中路7段勤農巷口時,為警對其實施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木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景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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