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交簡,1057,201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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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志豪於民國103 年3 月10日晚上8 時許起,在臺中市烏日區慶光路公司內,與同事共同飲用含酒精成分之維士比飲品摻汽水後,其明知飲用酒類或含酒精成分飲品後,將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且服用酒類或含酒精成分飲品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法定限制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竟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於同日晚上9 時許,自上址公司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霧峰區吉峰東路之住處而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晚上10時3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時,因行車過程中有車身不穩之情形,為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員警攔查後,發現其散發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豪於警詢、偵查中坦認不諱(分別見警卷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

偵卷第4 頁至背面),復有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3 月10日第GJ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 、12至13頁),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知悉飲用酒類或含酒精成分飲品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違法行為(見警卷第8頁),且被告為一成年人,對於飲用酒類或含酒精成分飲品後,體內酒精濃度超過法定限制標準值,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即屬違法之行為,輕則遭交通裁罰而科以行政罰鍰,重則面臨刑事責任之訴究,且人之控制能力、反應能力因飲用酒類或含酒精成分飲品後,將受一定之抑制作用,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於其他用路人存有一定危險性之情當深知甚明,況類此危險駕駛行為,迭經政府三令五申、加強勸導、取締並數次經歷修法提高刑責,被告卻仍予漠視而犯本案,所為固應予以非難,惟兼衡被告本次犯罪,始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本次危險駕駛過程中,幸未實際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

另參諸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Concentration ,簡稱BAC )百分之0.05(亦即每100 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人體BAC 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將產生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之結果,另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等情,而本案被告經查獲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經換算其BAC 值為0.06,參以前述研究結果,其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能力受影響程度及對於其他用路人所具有之潛在危險性,復念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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