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交簡,1058,2014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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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山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山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山本於民國103 年3 月10日晚上8 時許起至翌日(11 日)凌晨1 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2 樓住處內,飲用啤酒3 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嗣於同年月11日凌晨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而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凌晨2 時41分許,行經臺中市潭子區譚興路2 段332 巷與福林路(起訴書誤載為「福路」,茲予更正)2 段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山本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足憑(見警卷第7 、13至15、17、18頁),足認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4毫克,亦超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佈,並於102 年6 月13日施行,而被告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違犯本件犯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知其已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將之列為偵查對象者,即得謂為已發覺。

本件被告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後發現被告身上有酒味,遂對其實施酒測乙情,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7 頁),是警員攔查時,因被告身上之跡象,已合理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嫌疑而發覺其犯罪,本件與自首之要件尚有未符,故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前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178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 萬元,卻仍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法治觀念及自制力薄弱;

其於本次為第2 次酒駕,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被告足見其自制力欠佳;

⑵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24毫克,濃度甚高,仍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應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而不宜輕縱;

⑶被告以騎乘重型機車之方式違反刑律,於本件幸未造成實際交通損害,其犯罪情節非甚為嚴重;

⑷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

⑸被告自陳為臨時工、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8 頁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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