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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1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經警查獲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56毫克,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為警攔檢而查獲;
其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所為深值非難;
兼衡酌被告於本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509號
被 告 張明暉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暉自民國103年3月1日下午6時30分許起至同日夜間1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光華街「啤酒廣場」內,飲用高粱酒後,竟仍於同日夜間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夜間11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與三民街口時,為警盤檢查獲,經警對張明暉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暉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萬 以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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