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交簡,1074,201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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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化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化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傅化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4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8年1 月19日假釋,並於98年4 月5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政府亦一再誡令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宣導、取締,於酒後貿然騎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其所為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而經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36毫克,違法事實明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 條之 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507號
被 告 傅化宇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7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化宇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6年5 月31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於96年8 月16日確定,於98年4 月5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03 年3月1 日夜間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夜間10時4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4 樓之7 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仍於同日夜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日(2日) 0 時8 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篤信街與西屯路口時,為警盤檢查獲,經警對傅化宇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化宇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紙在卷可參。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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