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交簡,1097,2014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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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阿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阿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阿財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投刑簡字第26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蔡阿財自103 年2 月27日晚上9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位在臺中市太平區光德路某釣魚場內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竟仍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GEL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1時2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蔡阿財滿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吐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阿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10頁背面至11頁正面、第23頁正背面),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份(見速偵卷第9 頁、第12頁至13頁、第17頁)附卷可佐,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投刑簡字第26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飲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而執意上路,本案雖無造成他人傷、亡,惟被告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參以被告本案之酒精濃度值、所騎乘車輛之種類,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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