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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昇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昇祐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昇祐於民國103年1月31日晚上11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居處飲用高粱酒之酒類後,雖經稍事休息,惟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翌日(即103年2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至其岳母之住處。
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新厝路與乾溪路交岔路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力受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不慎與蔡孟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發現鄭昇祐身上有濃厚酒味,遂於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對鄭昇祐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昇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證人蔡孟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
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
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列為第1款,另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而增訂第2款(修正理由參照)。
又新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
而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
經查,本案被告自承其服用酒類後於103年2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輛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2毫克;
而參以文獻記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則依此一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238064毫克(計算式為0.12mg/L+0.0628mg/LX1.88hr=0.238064mg/L),實已接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且已違反上開新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
又被告飲酒後駕車,因其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受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不慎與證人蔡孟祈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員警獲報後到場處理時,發現被告面有酒容、身上帶有酒氣,經命被告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其步行時有左右搖晃,腳步不穩之情狀,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參諸前揭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加以判斷後,顯已足認被告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車上路,被告上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103年2月1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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