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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金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金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溫金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1929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及反應能力減低,若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一般大眾用路人造成危險,竟仍於飲酒後開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80毫克,顯然漠視法律規範,情節非輕,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幸未造成任何事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 條之 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994號
被 告 溫金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金城先於民國103 年3 月24日15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
復於同日16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永安市場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猶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 段與永福路口時,為警攔檢並執行酒駕稽查,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金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龔書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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