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交簡,1148,201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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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智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智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智仁於民國103年3月22日凌晨0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飲用米酒之酒類後,雖經稍事休息,然在體內酒精未完全消退之狀態下,仍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至臺中市梧棲區之醫院上班。

嗣行經國道四號公路西向2.7公里處臺中市清水區轄路段,因車輛爆胎,於將車輛停放於外側路肩更換輪胎之際,為警盤查,發現其酒味甚濃,經警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當場測得其數值達每公升0.71毫克,而因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智仁於警、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國道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報告在卷可憑,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江智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汽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被告上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103年3月22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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