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交簡,1152,201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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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韋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韋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公共危險前科,於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之罪,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貨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貨車上路,經查獲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又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犯行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小,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920號
被 告 沈韋廷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韋廷於民國103年3月21日16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太平洋百貨公司」附近夜市飲用酒類後,竟於翌(22)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與崇德七路口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並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韋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宗淑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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