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交簡,1157,201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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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無視於政府三申五令之宣導,於飲酒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檢測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3毫克,顯欠缺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原應從重量刑。

然另參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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