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豐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9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豐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警卷第18、19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915號
被 告 楊豐榮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豐榮於民國103年3月21日中午某時,在臺中市大里區某工地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3年3月21日21時7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東光路與十甲路口時,為警攔查,並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豐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宗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