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豪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豪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關於「左肩挫傷」之記載應補充為「左肩挫傷合併肩鎖關節脫臼(經醫師囑言須休息半年或須手術治療)」,及證據補充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豪陞先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之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
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為分則加重。
爰審酌被告於醉態中仍違規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有危害周遭用路人生命、身體及健康之虞,況前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27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甫於102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酒駕,果然因過失肇事傷及告訴人;
惟念及被告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28毫克,醉態尚淺,且年紀尚輕,並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6萬5500元(內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惟給付2萬5500元後,即未再給付,經告訴人陳報檢察官後,業據被告坦認其無資力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董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