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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鼎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鼎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傅鼎文曾於民國102年間犯妨害風化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經定執行刑9月,於103年3月13日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復自103年2月27日21時30分許起,至同日23時35分許止,在臺中市○○區○○里0鄰○○路0段00號0樓之0住處內,飲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5、6碗。
其於飲酒完畢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23時35分許,自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為警執行路檢稽查,經警發覺其酒氣甚濃,遂於同日23時4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33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鼎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而被告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觸犯本案犯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處斷。
而觀諸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按原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酒駕行為之處罰,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下罰金,若因而致人死傷,則另依過失致死或過失傷害罪處罰,惟其法定刑度分別僅1年以下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爰先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1年以下之法定刑度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
然因國內酒後駕車事故頻傳,造成許多家庭、社會問題,刑法185條之3,再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新修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罰則,已將酒測處罰標準降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但保留併科罰金,足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罰則較修正前之法律為重。
且自新法實施後,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其法定刑已無拘役或罰金刑,且最少須判處有期徒刑2月,顯見嚴懲酒後駕車符合一般社會期待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四、又聲請人認被告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此,再犯本件時,已構成累犯,惟查被告另因犯妨害風化罪分別再被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三罪經定應執行刑為9月,於103年3月13日經台中地檢103年執更字第677號執行結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本件犯罪時間為103年2月27日,因此,本件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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