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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定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定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紀定豐於民國103年3月2日上午11時30分起至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東區進德路之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即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行經臺中市北區進化路與富強街口時,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1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當場測得其數值達每公升0.3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定豐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等在卷可稽,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紀定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9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0年7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仍未思警惕,無視政府一再宣導酒後禁止駕車,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再犯本次公共危險犯行,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犯罪之情狀,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103年3月2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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