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交簡,1180,201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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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燿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燿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燿榔於民國103 年1 月16日晚上7 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9 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附近之「阿宗海產店」內飲用酒類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後於同日晚上10時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與綏遠路交岔路口處時,自行摔倒在地;

嗣經送醫救治,並由醫護人員於同日晚上11時1 分許對詹燿榔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18.2mg/dl即百分之0.3182,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燿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共1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即曾同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本院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不思警惕,再犯本案(本案為第2 次酒駕),枉顧公眾交通安全,所為危害行車安全非淺,並因而騎車自摔在地而受有傷害,及本件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3182,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審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臺中簡易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瑋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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