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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伯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伯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實非可取,考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
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職業工,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941號
被 告 顏伯軒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大埤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伯軒於民國103年3月22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區漢口路某處,飲用啤酒後,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1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漢口路與山西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乃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攔檢,發現顏伯軒身全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晚上11時44分許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伯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 仕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武 燕 文
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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