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交簡,1194,201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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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來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速偵字第1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來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米酒」應更正為「啤酒」外,餘均引用上開偵查案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蔡來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判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本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8毫克之酒醉狀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惟幸未肇事造成傷亡即為警攔檢查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國中肄業且業司機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綵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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