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交簡,1198,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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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熾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熾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關於「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2段北上大肚橋北端」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3段北上大度橋北端」,並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紀錄表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熾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酒後駕駛曳引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3段北上大度橋北端時,不慎肇事追撞前方同向之自用小客車,並致案外人傅陳玉女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測得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其酒後開車危及自己與公眾行之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不股
103年度偵字第1384號
被 告 游熾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竹山鎮○○里○○路0段00
巷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熾宏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9時50分許,在彰化縣芬園鄉某 砂石場內,飲用保力達酒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 ,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上路。
嗣於 同日10時11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2段北上大肚橋北 端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前方同向由李承修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自用小客車復再推撞前方 同向由施文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 施文貴所搭載之乘客傅陳玉女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游熾宏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 度值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熾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承修、施文貴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照片4張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捷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宇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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