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交簡,1200,201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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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朝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朝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石朝春於民國103年2月27日19時許至同日20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東區進德路友人住處內,飲用米酒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復興路4段與南京路路口時,不慎與鍾明宏所騎乘車牌PE6-035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因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石朝春(下簡稱被告)對於上揭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安全工具,及為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時,對於其施測吐氣酒精濃度,經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8毫克等情,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刑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7頁正、反面),並有證人鍾明宏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2頁正、反面);

此外,並有職務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1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至20、23頁)。

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且本件被告經警對其施以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測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未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科紀錄(參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警惕,仍於上開時、地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然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上路,並考量被告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8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民國102年06月11日修正公布):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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