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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44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世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楊世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8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575 號、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284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9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54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28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773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39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送監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2年9 月19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楊世仲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 份(見警卷第30頁)在卷可佐,竟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且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流股
103年度偵字第7444號
被 告 楊世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世仲曾於民國99及100年間,因毒品、偽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4月、10月、6月確定,嗣先後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19日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復自103年2月24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臺中市○○路000號某小吃店內飲用米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而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3年2月24日下午3時20分許,楊世仲騎乘該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員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世仲就上揭時地酒後駕車自承甚詳,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在卷足憑,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附卷可佐。
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捷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怡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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