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交簡,1209,201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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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士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士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士哲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交簡字第152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警惕,復自民國103 年2 月24日凌晨0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 時50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六路「上景興市場」某熱炒店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飲酒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同事「安娜」上路。

嗣於103 年2 月24日凌晨3 時8 分許,張士哲騎乘該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與崇德五路口,未依規定2 段式左轉而為員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張士哲於警詢及偵訊中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犯罪現場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士哲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交簡字第152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仍不知戒惕,再犯本件酒駕犯行,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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