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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正山於民國103 年2 月24日下午1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西區柳川東路住處(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五權路住處」)飲用啤酒2 瓶後,其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且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法定限制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竟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而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下午5 時28分許,於購物返家途中行經臺中市西區樂群街、大全街58巷口時,不慎與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張靖宜發生擦撞,致張靖宜受有傷害(黃正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黃正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山於警詢、偵查中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36頁至背面),此外,復有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2 月24日第GJ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 、18、20頁),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正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一成年人,復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見偵卷第30頁),其應能知曉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律限制標準,而仍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輕則有遭科處行政處罰,重則將面臨刑事責任,且就人之控制能力、反應能力於飲酒後,將受一定影響而有所減低或喪失,若於此際猶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對於駕駛人本身及其他用路人均存有一定危險性之情亦應甚為明瞭。
況類此酒後駕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迭經政府三令五申、加強勸導、取締並數次經歷修法提高刑責,被告卻仍予漠視而犯本案,顯有忽視法令規範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此外,參諸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含有酒精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 ,簡稱BAC )百分之0.05(亦即每100 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人體BAC 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則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等情,而本案被告經警查獲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經換算為BAC 值為百分之0.14,參以前述研究結果,被告本案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駕駛能力受影響程度及對於公眾安全所潛藏之危險性,且其參與交通活動過程中,亦確實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次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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