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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黃柏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復查被告前因故意犯恐嚇取財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民國98年1月28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件過失傷害罪,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已依約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見他字卷第31頁)、匯款證明(附於本院卷)等在卷可憑,堪認具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171號
被 告 黃柏凱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凱於民國102年7月5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民權路由臺灣大道往向上路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6時8分許,行經西區民權路233巷口時,欲由民權路內側車道迴轉沿民權路往臺灣大道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或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張典鴻所騎乘沿民權路由向上路往臺灣大道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張典鴻受有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手挫傷、大腿挫傷、小腿挫傷、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典鴻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凱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典鴻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附卷可稽。
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而案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傷害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查被告於肇事後,待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建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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