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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春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春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6年間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3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戒慎警惕,再為本件犯行,罔顧自己及他人之安全,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39毫克,情節尚輕,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2頁筆錄),駕駛之車輛為自小貨車,其危險性較一般機車高,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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