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交簡,1224,201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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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宏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宏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最後12、13行「測得官宏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始悉上情。」

應補充為「測得官宏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換算開始駕車時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計算式為0.21mg/l+0.0628mg/l×107/60hr=0.32mg/l)】,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官宏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宜駕車上路,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實屬不該,惟被告並無前科(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甚佳,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100號
被 告 官宏林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臺中巿太平區中山路2段477巷186弄9號
送達地:臺中巿太平區東村八街2號5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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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宏林自民國102年12月3日19時10分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之「慶豐資源回收廠」,食用含有米酒之薑母鴨5或6碗後,竟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北屯區廓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太平區中山路2段477巷186弄9號之住處。
迄同日21時22分許,行經前開路段196號前時,適有許宏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廓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因許宏達違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致官宏林不及反應而與許宏達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官宏林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脛骨幹之骨折、小腿挫傷、膝、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許宏達未受傷)。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2時17分許,測得官宏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官宏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宏達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被告於102年12月3日22時17分許,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0.21毫克,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查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
被告自承於102年12月3日20時30分許開始騎乘機車,迄同日22時17分許對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測試,時間已相距約1小時47分,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騎乘機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32毫克(計算式為0.21mg/l+0.0628mg/l×107/60hr=0.32mg/l)。
此外,復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景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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