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賴玉冠於民國102年3月10日11時許起至13、14時許止,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玉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
- 五、爰審酌被告:⑴前有竊盜罪、強盜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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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玉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玉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玉冠於民國102年3月10日11時許起至13、14時許止,在不詳地點,飲用市售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牌照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其沿臺中市○里區○○路○○○○○○○○路00號前,因酒精作用影響注意力、駕駛操控能力降低,適與由楊上波所騎乘,沿吉善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該處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楊上波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見賴玉冠身上有酒味,於同日15時3分許,對賴玉冠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玉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812號卷第10頁至第10頁背面),核與證人楊上波於警詢中證述本件交通事故情節(見警卷第5頁至第5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附卷可稽及交通事故照片15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至11頁、第13頁、第15至2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賴玉冠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度較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
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則更不待言。
且就醫學文獻所知,單次飲用酒精後之生理、心理變化,主要與代謝酒精的兩種主要酵素乙醇去氫脢(簡稱ADH)及乙醛去氫脢(簡稱ALDH)有關,ADH作用乃將血液內之乙醇代謝為乙醛,因而決定酒精代謝之快慢,而ALDH則再將產生之乙醛進一步代謝,最後成為其他碳水化合物,而「飲酒後會產生臉潮紅、頭痛、心跳加速等自主神經系統亢奮現象,主要乃與乙醛在血液中蓄積的程度有關」。
雖然ALDH的代謝能力會因個人體質而有所差異,故每個人飲酒後之生理反應不同,惟ADH則個別差異不大,因此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相近,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之身體影響應屬類似,故依血中酒精濃度得判定酒精對於人體影響之程度,當血中酒精濃度於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亳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至0.4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2至6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40至0.5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6至7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50至0.55時,肇事率為平常之7至10倍(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中志教援之研究報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一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編印「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49頁)。
本件被告肇事後為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濃度,其駕車行駛在道路上,顯具相當之危險性;
參以被告已因酒後駕車不慎與證人楊上波發生碰撞肇事,足見被告反應能力確受酒精之影響,其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五、爰審酌被告:⑴前有竊盜罪、強盜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⑵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他人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肇事;
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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