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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103 年度速偵字第523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3 年度偵字第5230號」,主文欄第一行及事實及理由欄第五行「黃文揚」之記載,應更正為「黃清堂」。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103 年度速偵字第5230號」之記載為「103 年度偵字第5230號」之誤繕,主文欄第一行及事實及理由欄第五行「黃文揚」之記載為「黃清堂」之誤繕,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之本旨,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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