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交簡,1243,201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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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金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金柱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簡金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29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甫於民國100 年2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簡金柱前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月15日、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第一案);

因偽證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及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6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22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2 月及1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二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2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三案),上開各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79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100 年2 月19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第4 行「凌晨0 時許止」更正為「凌晨零時30分許止」、第5 行「飲用保力達加維他露P3瓶後,」更正為「飲用保力達藥酒3 瓶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第8 行「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更正為「遂於同日凌晨1 時1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簡金柱公共危險案現場圖1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金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月15日、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第一案);

因偽證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 月及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6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22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及1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二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2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三案),上開各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79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0 年2 月19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賭博、業務過失致死、竊盜、偽造文書、偽證、詐欺、贓物、公共危險(酒醉駕車)等前科,素行非佳,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汽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詎仍不知警惕,復於飲酒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其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53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本應予嚴懲;

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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