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交簡,1244,2014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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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素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素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前科之記載更正為「鐘素卿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緩刑5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12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15日,於民國99年3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第4 行「竟仍」更正為「其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

證據部份補充「職務報告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鐘素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緩刑5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12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15日,於99年3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之前科,素行非佳;

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竟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後猶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並因而不勝酒力發生車禍肇事,且其為警查獲送醫救治時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79 (即血液中酒精濃度檢測值179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895mg/l ),所為甚不足取,原應從重量刑,惟考量被告因本件酒醉駕車發生車禍,致其自身已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背部、臉部、頭皮及頸部之挫傷等傷害,兼衡其其智識程度(僅小學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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