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交簡,1251,2014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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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中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中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除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中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第查,被告曾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1 日徒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公務、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且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然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上路,幸未肇事未致人受傷,且被告所測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詢卷宗第2 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565號
被 告 李中桂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16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中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民國101 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3 年3 月2 日下午5 時許起至晚間10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區光大路與湖北街口某KTV 店內,飲用米酒及高粱酒後,竟仍冒然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518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38分許,行經北區五權路與育才北路交岔口時,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檢,發現其全身酒味,於同日晚間10時43分許,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中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中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何政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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