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交簡,1255,201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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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維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維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維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本院審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55毫克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本件酒醉騎乘機車,並無造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受傷之不幸事件,犯罪情節非重,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斟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犯罪經法院判刑紀錄之素行,警詢筆錄記載霧峰農工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從事工地配管工作之生活狀況,酒醉程度超過法定標準超過1 倍不宜量處最低刑度、犯罪動機、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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