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交簡,1258,2014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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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在臺中市○○區0段000巷00號之『軍功市場』」,應補充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軍功市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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