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交簡,1275,201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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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8行所載「0.72毫克」更正為「0.75毫克」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莊深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065號
被 告 鍾文雄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0巷0弄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7
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於103年3月26日19時20分許起至19時50分許間,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五路豐樂公園對面工地飲用酒類,飲畢後旋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0時21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向心路與大墩四街口時,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7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文雄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其曾受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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