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交簡,1285,201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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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大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大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曹大森於民國103 年2 月25日凌晨3 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永豐路之「金翔霖卡拉OK」,飲用高粱酒3 或4 杯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 ─139 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

迄同日凌晨3 時25分許,行經大里區大明路之積善橋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3 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曹大森於警詢及偵訊中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曹大森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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