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交簡,1309,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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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忠
選任辯護人 陳鎮律師(業於103年4月28日解除委任) 許富雄律師(業於103年4月28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62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正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警卷)、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03年度偵字第8625號
被 告 林正忠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忠自民國103年3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50分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之「禾春實業有限公司」內,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外出購買晚餐。
嗣於同日下午6時35分許,行經烏日區溪南路1段585號前,因逆向違規停車,為警攔檢盤查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對林正忠施以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忠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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