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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安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安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安倢自民國103年2月8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區五權西路與美村路口之商店飲用啤酒之酒類後,雖經稍事休息,然在體內酒精未完全消退之狀態下,仍於同日凌晨5時許,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居處。
嗣於同日上午6時3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不慎與楊秀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6時44分許,對蕭安倢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安倢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證人楊秀雲於警詢中之證述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等在卷可稽,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蕭安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與證人楊秀雲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車禍而肇事,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考量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103年2月8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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