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交簡,1385,201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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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明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明洲於民國於103 年4 月2 日晚上8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在臺中市東區十甲東路某鵝肉店內,飲用啤酒1 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晚上9 時0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時,因所戴之安全帽扣環未扣,為警攔查,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明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地點地圖等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4、20至24、26至28頁),足認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4毫克,亦超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知其已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將之列為偵查對象者,即得謂為已發覺。

本件被告於103 年4 月2 日晚上9 時02分許,因安全帽扣環未扣,為警攔查,為警發現被告身上有濃厚酒味等情,遂於同日晚上9 時06分許對被告施行酒測,被告嗣於同日晚上9 時39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坦認有酒後駕車等情,有卷附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書、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4、至17、20頁)。

是被告於警詢坦承其酒後駕車犯行前,警依據攔查被告時之身上跡象,及其後酒精濃度之測試結果,顯已有確切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是本案被告與自首之要件尚有未符,故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中交簡字第1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雖未構成累犯,然於本次已為第2 次酒駕,足徵被告自制力及素行欠佳;

⑵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

⑶尤其近來大眾傳播媒體對於酒後駕車肇事行為密集披露報導,社會輿論亦湧現嚴加究責之檢討聲浪,政府部門更為此屢屢倡議提高酒後駕車刑責及行政罰鍰上限,被告猶對禁絕酒駕之三令五申視若無睹,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想說離家很近才騎一下等語,可見被告係為貪圖方便,執意於飲酒後精神狀態欠佳之際駕車上路,其於本案犯行所展現之法敵對意識應予非難;

⑷另參以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4毫克,犯罪情節非輕。

兼衡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

⑹被告自陳業商、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受詢問人資料欄);

⑺被告於本件幸未造成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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