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交簡,1391,201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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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進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進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進益自民國103年4月5日晚間10時10分許起至10時20分許止,在友人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與向心南路附近之店內,飲用啤酒4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與東興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結果達0.56MG/L,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洪進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犯罪現場圖等件。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易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已曾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他人死亡,竟仍未因此多所警惕,於飲酒後執意駕車,再為本案犯行,且其酒測濃度值達0.56MG/L,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對於其他用路人猶如顆不定時炸彈,卻僅考慮己身往來方便,完全不顧他人生命財產可能面臨風險,心態惡劣,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暨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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