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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明宗於民國103 年3 月3 日下午3 、4 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某處,飲用啤酒4 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大里區永隆一街由西往東往國光路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街00號前時,不慎自後方追撞與其同向行駛、正於其前方停等紅燈,由陳智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未致人受傷),劉明宗與陳智成2 人於上開交通事故發後,並未即時報警,而係2 人同行前往民間汽車修配廠欲進行車輛維修事宜,然因雙方就車輛修理費用部分意見相佐,陳智成因而報警,嗣經警於同日晚上7 時25分據報後前往處理,警因發現劉明宗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晚上7 時4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宗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智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所照片等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 、10、12至26頁),足認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亦超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甚多。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知其已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將之列為偵查對象者,即得謂為已發覺。
本件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發現被告身上有濃厚酒味,遂於同日晚上7 時43分許對被告被告實施酒測,結果為酒精濃度每公升0.88毫克,被告嗣於同日晚上10時24分許始開始警詢筆錄製作,並於警詢中坦承酒後駕車等情,有卷附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被告警詢筆錄及酒精測定紀錄單各1 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 、3 、10頁)。
是警依被告於現場時之身上跡象及其酒測結果,於被告警詢中供承飲酒駕車之犯行前,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是應認被告於本件並無自首之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 被告前於102 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卻仍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足徵被告素行非佳,且被告於本件為第2 次酒駕,更證明其法治觀念及自制力薄弱;
(2)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駕車當時已經很醉了,其自身酒量很差等語(見警卷第4 頁),足見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然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執意開車上路,其主觀上所表徵之法敵對意識顯然可議;
(3) 參以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8毫克,數值非低,於本案更造成交通事故之實害,復造成他人財物受損,是其犯罪情節非輕,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而不宜輕縱;
(4)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
(5)被告自陳無業、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 頁受詢問人資料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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