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交簡,1458,201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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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萬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萬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中交簡字第897 號判決判處罰金15000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雖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然其應已明知酒後駕車危險性甚大,且為法所不許,竟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貧寒,並參以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354號
被 告 江萬安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萬安自民國103 年4 月9 日晚上7 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8 時許止,在其臺中市東區進德路之「美慧小吃店」內,飲用啤酒2 杯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途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晚上8 時3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萬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檢察官 張 添 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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